(2016)湘0726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2016)湘0726民初91号原告覃建华与被告汤辉军、盛玉翠、汤洋、邹纯忠、田凤安、田凤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建华,汤辉军,盛玉翠,汤洋,邹纯忠,田凤安,田凤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91号原告覃建华,男,1979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黄显辉,男,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汤辉军,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盛玉翠,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系被告汤辉军之妻。被告汤洋,男,1991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系被告汤辉军、盛玉翠之子。被告邹纯忠,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田凤安,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田凤尧,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覃建华与被告汤辉军、盛玉翠、汤洋、邹纯忠、田凤安、田凤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吉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栋担任记录。原告覃建华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辉军、盛玉翠、汤洋、邹纯忠、田凤安、田凤尧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建华诉称:2014年3月,原告覃建华与六被告一起以股东合伙入资方式在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共同投资承包中国移动管道工程,并相互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2014年6月,原告覃建华在移动公司进行光交箱的安装施工过程中,右手食指和中指被切割机割伤,后紧急送到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当时原告覃建华并未住院治疗,因被告汤辉军为了加快工程进度,要求原告覃建华继续施工,原告覃建华在伤口没有康复的情况下坚持安装完工。由于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导致原告覃建华两根手指完全丧失了弯曲功能,后经司法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为赔偿事宜,曾与2015年1月25日全体股东进行商量,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覃建华未得到赔偿。因原告覃建华手指是在与六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安装施工过程中受伤,六被告应依法承担以上赔偿责任。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承担原告覃建华因伤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470.75元。原告覃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覃道红、胡彩云、覃雅湘、覃奕薰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及石门县雁池乡白泥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覃建华所扶养人的关系及其身份情况;2、田凤安、田凤尧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原告覃建华受伤的事实及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事实;3、御龙湾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覃建华一家均生活在御龙湾小区的事实;4、房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覃建华生活在御龙湾小区的事实;5、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6、股东入资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合伙经营及入股情况;7、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覃建华受伤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覃建华伤情;9、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覃建华因伤进行鉴定的花费;被告汤辉军、盛玉翠、汤洋、邹纯忠、田凤安、田凤尧均未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和提交证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经审查认为原告覃建华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汤辉军、盛玉翠、汤洋、邹纯忠、田凤安、田凤尧均放弃质证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前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原告覃建华与田凤尧、盛孝红入股以汤辉军、盛玉翠、汤洋、田凤安、邹纯忠、李云为班底的工程合伙团体(其中李云于2014年1月开始退股,至2014年4月1日退股完毕)。共同投资承包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维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的中国移动管道工程。2014年6月20日,原告覃建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切割机割伤右手中指和食指,随后到双江拉祜族维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1000元已由被告汤辉军支付。并经湖南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覃建华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90天,误工损失日期90日,陪护时间30日,营养期30日。鉴定费用7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覃建华与田凤尧、盛孝红、汤辉军、盛玉翠、汤洋、田凤安、邹纯忠共计八人签订了书面合伙经营协议书,明确了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中利润分红比例为汤辉军获得41.75%、田凤安获得20%、汤洋获得8.5%、田凤尧获得8.5%、盛孝红获得6.8%、盛玉翠获得5.3125%、邹纯忠获得4.8875%、覃建华获得4.25%。2015年1月25日上述八人就原告覃建华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合伙人盛孝红系编造虚假姓名及虚假公民身份号码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信息,原告覃建华自愿放弃对其主张权利。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分别为原告覃建华父亲覃道洪(1951年11月2日出生)、母亲胡彩云(1953年4月18日出生)、婚生女覃雅湘(2009年6月12日出生)、婚生女覃奕薰(2012年7月28日出生)。2013年5月起,原告覃建华及其被扶养人定居石门县楚江镇御龙湾小区。按湖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025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47.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覃建华在完成合伙事务过程中受到损伤,其他合伙人尽管没有过错,但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且应以各合伙成员利润分红的比例进行补偿为宜。其中应由盛孝红承担的部分,原告覃建华在庭审中表明放弃主张,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未损害其他人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覃建华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经计算核定,只能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对医疗费1000元、陪护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42868.75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覃建华诉请数额均未超过相关的计算标准或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1000元已由被告汤辉军支付,应在汤辉军承担比例内予以核减;原告覃建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覃建华伤残程度较低,故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因原告覃建华及合伙人承包的是管道和移动光交箱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原告覃建华按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显然不合适,应参照建筑业工资标准较为确切,即90天×116元/天(41647.00元/年÷12月÷30天),共计10440.00元。原告覃建华因受伤共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440元、陪护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42868.7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4866.7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辉军支付原告覃建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956.8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4695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田凤安支付原告覃建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97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汤洋支付原告覃建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6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田凤尧支付原告覃建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6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盛玉翠支付原告覃建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被告邹纯忠支付原告覃建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1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驳回原告覃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覃建华负担162元,被告汤辉军负担550元,被告田凤安负担270元,被告汤洋负担115元,被告田凤尧负担115元,被告盛玉翠负担72元,被告邹纯忠负担66元。被告汤辉军、田凤安、汤洋、田凤尧、盛玉翠、邹纯忠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覃建华预交垫付,在本案生效执行时径付原告覃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吉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