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毕治平与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治平,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45号申请执行人:毕治平。被执行人: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表人:成良兴,系该××总经理。毕治平与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毕治平于2016年1月7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一、原告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毕治平拖欠工资、报销差旅费合计7,75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毕治平经济补偿金5,99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财产档案信息,现查明被执行人因涉嫌诈骗罪羁押于公安机关看守所。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财产可供执行,且已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房产的档案信息,并已将以上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冲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彭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