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工。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前塘垟村合垟南路103号三楼被害人王某的暂住处,撬锁入内,窃取人民币50余元。2、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双庙村汇源超市旁二楼被害人付某的暂住处,撬锁入内,窃取人民币200余元。3、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前塘垟村前塘垟中路66号三楼被害人杨某乙的暂住处,撬锁入内,窃取手机一只(无法估价)。4、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双庙村被害人胡某家,溜门入内,窃取被害人胡某停放在一楼的奔的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04元)。5、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本县玉城街道渔岙村小广路78弄18号被害人谭某的暂住处,撬锁入内,窃取OPPO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50元)。6、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本县玉城街道西山村被害人郑某家,溜门入内,窃取被害人郑某停放在一楼的台雅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2元)。7、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本县玉城街道西山村西山一路好又多超市附近被害人马某的暂住处,撬门入内,窃取人民币1000余元。8、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本县玉城街道渔岙村小广路78弄50-1单元302室被害人徐某家,爬窗入内,窃取人民币880余元。9、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南山村戏台边被害人刘某的暂住处,撬锁入内,经翻找后未窃得财物。10、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北山村被害人蔡某家,窃取被害人蔡某停放在院子里的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11、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南山村南山一路151号被害人叶某家,溜门入内,窃取人民币500余元。12、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北山村北二路105号被害人李某家,溜门入内,窃取人民币800元及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13、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南山村南山一路147号被害人谢某家,溜门入内,窃取林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66元)。14、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后塘洋村庙边被害人黄某家,溜门入内,窃取被害人黄某停放在门口的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15、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本县玉城街道西山村西山一路53号被害人林某家,溜门入内,窃取被害人林某停放在一楼的自行车二辆(价值人民币1020元、960元),后被告人杨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林某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窃的二辆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付某、杨某乙、胡某、谭某、郑某、马某、徐某、刘某、蔡某、叶某、李某、谢某、黄某、林某的陈述、指认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场次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给被害人王玉陈人民币50元、退赔给被害人付朝江人民币200元、退赔给被害人胡章国人民币2904元、退赔给被害人谭柳凡人民币950元、退赔给被害人郑巨宝人民币452元、退赔给被害人马志强人民币1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徐三叶人民币880元、退赔给被害人叶爱平人民币5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水满人民币2400元、退赔给被害人谢新周人民币966元、退赔给被害人黄满生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国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章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