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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执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卫国庆、丁春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卫国庆,丁春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执字第785号被执行人卫国庆,男,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被执行人丁春雪,女,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卫国庆、丁春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沁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于2015年11月17日移送执行卫国庆、丁春雪诉讼费64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卫国庆、丁春雪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卫国庆、丁春雪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沁执字785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常飞飞执行员  郭贵文执行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