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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田××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六日作出(2015)滨港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1日夜,被告人田××伙同王一×(在逃)携带钳子、太枝切铗等作案工具,并雇佣了张一×、张二×等人,驾驶牌照号为京P×××××的黑色起亚牌小轿车,窜至滨海新区南港工业区红旗路北侧的绿化带,将栽种在此的16棵金叶槐拔掉欲盗走,后雇佣人员张二×等三人因意识到系盗窃行为而先行离开,被告人田××、王一×亦未将树木运离现场。8月22日夜间,被告人田××伙同王一×再次携带作案工具并雇佣了张一×,驾驶上述车辆窜至滨海新区北塘古镇西侧绿化公园内,将栽种在此处的49株金叶槐盗走并变卖给沈××,得赃款8500元。经鉴定被盗树木价值24500元。9月6日夜间,被告人田××伙同王一×再次携带作案工具,并雇佣了张一×、任××,驾驶上述车辆窜至滨海新区南港工业区红旗路北侧高速立交桥附近的绿化带,将栽种在此处的47棵国槐盗走变卖给沈××,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盗树木价值1786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田××到案的事实经过。2、天津市瑞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安××、韩××、姬××、王××的证言,证实天津市滨海新区南港工业区红旗路、北塘古镇栽种的金叶槐、国槐被推倒、盗走的事实。3、证人张一×、任××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间,受被告人田××以及王一×的雇佣,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南港工业区红旗路、北塘古镇挖树的事实。4、证人张二×、张三×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晚,受被告人田××、王一×的雇佣,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南港工业区红旗路挖树,张二×、张三×因害怕是盗窃没有参与的事实。5、证人沈××、姚××的证言,证实王一×、被告人田××将盗窃的树木卖予沈××等人的事实。6、被告人田××的供述,证实其三次伙同王一×盗窃树木的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证人张一×对盗窃树木现场的指认情况和被告人田××对王一×的辨认、证人张一×、沈××对王一×、被告人田××的辨认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树木的价值情况。10、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血斑经DNA检验系证人张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11、天津市瑞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田××的家属已经退赔经济损失,上述两公司对被告人田××表示谅解。1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的户籍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作案车辆牌照号为京P×××××的黑色起亚牌小轿车一辆、太枝切铗一把依法没收。被告人田××不服,提出上诉。田××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伙同王一×(在逃)于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间,分别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南港工业区红旗路、北塘古镇,三次盗窃树木,共价值人民币42360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安××、韩××、姬××、王××、张一×、任××、张二×、张三×、沈××、姚××的证言,上诉人田××的供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天津市瑞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上诉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田××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田××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上述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冰审 判 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彬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