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玉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370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春丽,该公司信贷员。被告:焦玉杰,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职业:吉林安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焦玉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2016年4月14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波、李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焦玉杰在原告下属江密峰信用社办理了贷款业务。一是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的给付义务,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利率均为7.6875‰(月利率),用途为购房,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按季付息,即在每季度末月结息日的次日(21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二是被告与原告下属江密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同意以被告焦玉杰名下的坐落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前西小区1号楼8单元4层117号住宅(房权证号为龙字第S0002203**号),面积63.81㎡的房屋所有权以及该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证号为吉市国用第(2013)2202030022**号,面积为19.84㎡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次贷款的抵押物。2015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焦玉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已违约在先,已符合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要求被告焦玉杰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第46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此后利息和费用,并且判决原告对坐落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前西小区1号楼8单元4层117号住宅(房权证号为龙字第S0002203**号),面积63.81㎡的房屋所有权以及该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证号为吉市国用第(2013)2202030022**号,面积为19.84㎡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定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焦玉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原分支机构江密峰信用社与被告焦玉杰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利率均为7.6875‰(月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按季付息,即在每季度末月结息日的次日(21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用途为购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焦玉杰以自有的坐落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前西小区1号楼8单元4层117号住宅(房权证号为龙字第S0002203**号),面积63.81㎡的房屋所有权以及该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证号为吉市国用第(2013)2202030022**号,面积为19.84㎡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次贷款的抵押物。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履行了给付10万元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焦玉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0,097.08元(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具体详见利息明细表)。此后的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目前本息合计110,097.08元。原告对被告焦玉杰名下坐落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前西小区1号楼8单元4层117号住宅(房权证号为龙字第S0002203**号),面积63.81㎡的房屋所有权以及该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证号为吉市国用第(2013)2202030022**号,面积为19.84㎡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此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核准“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密峰信用社”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密峰支行”。以上事实,有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出示的借款申请书、提供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承诺书、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个人抵押合同、房屋产权登记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自然人焦玉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已还利息明细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及第四条关于“对2004年1月1日(包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的规定,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按照约定贷款利上浮5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焦玉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所欠利息10,097.08元,此后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问题,被告自愿以登记在焦玉杰一方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为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享有该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对原告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法律冲突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的抵押物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不一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焦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0,097.08元(按约定利率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详见利息明细表),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三、原告对被告坐落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前西小区1号楼8单元4层117号住宅(房权证号为龙字第S0002203**号),面积63.81㎡的房屋所有权以及该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证号为吉市国用第(2013)2202030022**号,面积为19.84㎡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00元,减半收取1251.00元,由被告焦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弘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耿冬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