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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曾用名戴茶进。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戴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武义县青年路行驶至卫生用品厂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后被告人戴某被带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戴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100ml。被告人戴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人邓某的证言;鉴定结论: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斌附:(2016)浙0723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