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9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武清诉董占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1029民初43号原告:杨武清,又名杨武青,男.被告:董占学,男。原告杨武清与被告董占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宏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师武勇、人民陪审员韩彦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占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武清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商定,由原告提供铲车为被告董占学施工,每月10000元。施工两个月,工程款共计20000元整。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付。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占学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被告董占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协商一致,由原告提供铲车为被告董占学施工,每月10000元。施工两个月,工程款共计20000元整。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付。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武青贰万元整(20000元正)。2015.8.28董占学”。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占学立即支付其工程款20000元。被告董占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在案为凭,经本院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占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占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武清工程款2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占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华代理审判员 师武勇人民陪审员 韩彦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闫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