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2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周新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受理通知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周新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2民初1427号原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南城区新工业园区横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晓玲,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虎,男,汉族,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精河县城镇解放路北十巷32号,联系电话:133XX****XX。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军,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新革,男,汉族,个体户,户籍在石河子市,现住精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刚,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新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登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虎、万长军、被告周新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原告给被告位于精河县八家户乌兰旦达盖沙漠地包工包料架设电力设施,合同总造价30万元,合同另约定工程完工付清全款。被告于合同期间支付了5万元,尚欠25万未付。2014年8月该工程竣工。2015年12月,被告支付了2万元。2016年4月被告支付了5万元。剩余工程款18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损失42300元(计算方式25万×.078%×16个月+23万×0.75%×4个月+18万×0.75×4个月);3、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月支付利息损失1350元(计算方式:18万×0.75%);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新革辩称:对原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合同书有异议。原告为我架设民用电线路属实,但双方至今未进行决算,在法庭质证的工程验收单上并不是我本人的签字。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还有原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完成工程量,不应该按照合同总价款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新革签订一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双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周新革位于八家户农场乌兰旦达盖沙漠处进行电力线路配电工程安装,第三条1项规定工程总造价30万元,第五条规定了工程款在电力安装工程开工时预付5万元,工程完工后付清全款。第七条竣工验收约定工程实行三级验收制,即由施工单位自检、甲方检查验收、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入档。工程开工后,被告周新革按约定支付了5万元,2014年10月14日由精河县供电公司八家户供电所两位工作人员吴祖胜、丁世贤,对原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上书写:验收合格,两位工作人员签名,供电单位:精河县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盖章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周新革又先后分两次支付了7万元工程款,现仍欠18万元未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周新革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八家户农场乌兰旦达盖沙漠处的电力工程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测量审价,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中心派出专业人员对该处工程进行了实地勘查,后因被告周新革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未能提供书面的司法鉴定意见。另外,经本院向精河县八家户供电所调取被告周新革位于八家户农场乌兰旦达盖沙漠处电力设施用电情况,证实该处电力设施已经投入正常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2014年5.6%,2015年4.85%,2016年为4.35%。以上事实有原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精河县八家户供电所周新革用电情况详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是属于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也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为2年。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对于被告周新革辩解双方合同为承揽合同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完成电力线路配电工程安装,经电力部门予以验收后,被告周新革已经对配电线路开始正常投入使用,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该项工程剩余的工程款。故原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及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起点按照本案中电力工程由原告周新革正式使用的时间,即自精河县八家供电部门对电力设施验收后开始输送电力的2014年10月开始,本院确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为:22664.08元(2014.10-2015.11为13个月,25万×5.6%÷12×13月=15166.58元;2015.12-2016.4为5个月,23万×5.10%÷12×5月=4887.50元;2016.5-2016.8为4个月,18万×4.35%÷12×4月=261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每月为135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公司实施的电力设施安装未进行决算,工程款没有确定,而且电力设备安装的工程未按合同全部完工,对于上述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款180000元;二、被告周新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22664.08元;三、驳回原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原告原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9元,由被告周新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负担2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登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丽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