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蔡忠敏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忠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111号原告蔡忠敏。委托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代表人李小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苏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蔡忠敏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宜都人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其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处工作年限达21年。2013年12月退休。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有长达12年未给原告交纳养老统筹,有16年未交公积金,在交费中有9年交费太低,致使原告退休后退休金仅894.07元/月。原告工作期间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决社保问题。被告总是答复慢慢来解决,但直到原告退休也未得到解决。在原告的反复要求下,被告承诺从2014年1月开始每月给予原告1000元退休补助费,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原告领取了15000元退休补助,此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退休补助直至原告终身的义务。被告辩称,对原告反映的退休待遇问题,双方虽多次磋商,但最终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请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都劳仲不字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4年7月29日被告公司经理签字的“关于蔡忠敏同志生活补贴费的报告”,证明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退休生活补贴的事实。3、2015年6月29日原告出具领条一份及客户名称为蔡忠敏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领取了2015年1-3月退休补助款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双方不仅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4、2013年7月31日、2013年10月15日、2014年2月28日申请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退休前多次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解决退休待遇过低及生活困难问题。5、2014年4年11日、2015年8月10原告的书面申请各一份,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证明被告认可原告退休待遇过低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同意从2014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退休生活补贴1000元的事实。6、2015年12月8日原告丈夫与被告上级公司领导的通话录音(附文字记录),证明被告上级公司(宜昌分公司)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已达成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补助的事实,并表示可以继续履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不能证明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证据6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被招入到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都市支公司工作。1996年4月分业经营时,被分配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先后任王家畈乡保险办事处内勤,公司营业部内勤,长期从事财务工作,柜面成立后,在柜面从事客户服务工作。被告2005年1月公司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2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当月退休金为894元/月。原告多次书面向被告反映:因公司缴费时间短、标准低,造成原告退休后养老待遇过低生活困难等实际问题,要求被告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或按月给予生活补助1500元/月。双方经过沟通协商,被告经理室研究决定从2014年1月开始每月给予原告1000元困难生活补贴。2014年7月29日,被告将这一决定书面报告宜昌分公司。此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2014年度12000元生活补助,2015年6月29日领取了1-3月生活补助3000元,因被告未继续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原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从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退休生活补贴1000元”的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21年,长期从事内勤(财务)工作,而被告从2005年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缴费标准低的问题,导致原告退休后领取的退休金不足900元/月,为此,原告多次书面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予退休生活补助或按月给付退休生活补助(1500元/月)。原告所提要求具体确定,一旦得到被告承诺即受其约束的意旨明显,已构成要约。针对原告提出的要约,被告作出“经理室研究决定从2014年1月开始每月给予原告1000元困难生活补贴”,被告作为受要约人既未拒绝要约,也未对原告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同时作出同意每月补贴原告1000元退休生活困难补助的承诺。原告在被告处累计领取15个月退休生活困难补贴,表明承诺已到达要约人。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从2014年1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退休生活补贴1000元”的协议已经成立,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定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继续履行每月给付原告蔡忠敏退休生活补助1000元直至原告终身的合同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其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