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阳浑南信必达担保有限公司与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张伟、阮瀛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浑南信必达担保有限公司,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张伟,阮瀛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1093号原告沈阳浑南信必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5号432室。法定代表人于书君,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铁岩,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泊岑,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法定代表人张伟,系总经理。被告张伟,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满族,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铁岭市银州区。被告阮瀛光(系被告张伟妻子),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满族,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原告沈阳浑南信必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张伟、阮瀛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铁岩、吕泊岑,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阮瀛光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该支行向其提供最高额度为3,6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由该支行向其签发并承兑银行汇3,600万元,扣除其交付的保证金1,800万元,实际形成贷款1,8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张伟、阮瀛光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中,《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内申请的1,8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还约定了当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包括债权人扣收)时,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除应无条件向原告支付所承担的保证责任金额外,还应当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铁岭市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的土地和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伟、阮瀛光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抵押合同》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综合授信协议》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本息及其他为实现原告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在得到三被告的上述协议担保后,原告于当天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中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的主债权向光大金城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上述1,800万元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代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其中1,783.77万元的代偿义务并取得该笔债权项下所享受的所有权利。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应对原告负连带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偿付代其偿还的贷款1,783.77万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2、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张伟、阮瀛光均辩称,对原告代为偿付贷款1,783.77万元没有异议。目前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另外,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2015年1月15日综合授信协议一份、2015年7月16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①光大银行金城支行向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3,6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由该行向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签发并承兑银行汇票3,600万元,扣除其交纳的保证金1,800万元,实际形成贷款1,800万元的事实;②综合授信协议的内容。2、2015年1月15日《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①原告为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在授信额度内向光大金城支行申请的一年期人民币1,8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②《委托担保合同》的内容。3、2015年1月15日《抵押合同》一份,证明①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拥有位于地铁岭市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的土地和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②《抵押合同》的内容。4、2015年1月15日与被告张伟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2015年1月15日与被告阮瀛光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证明①被告张伟、阮瀛光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②《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内容。5、2015年1月1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①原告对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中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的主债权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6、2016年1月18日进账单回单和收账通知各一份,证明1800万元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代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其中1,783.77万元的代偿义务并取得该笔债权项下所享受的所有权利的事实。7、2016年1月18日《委托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支付的律师费。8、企业信用公示档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基本信息和身份信息。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该行向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3,600万元,由该行向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沈阳浑南信必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18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年,并约定发生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包括债权人扣收)情况时,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除应无条件向原告支付所承担的保证责任金额外,还应当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所承担保证责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告沈阳浑南信必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因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确保原告权益,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款人同意以其财产作抵押,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主合同,或因主合同无效而承担法律责任后,原告依法享有的追偿权,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自身权益而支付的费用,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逾期利息、违约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权益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同时,被告张伟、阮瀛光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鉴于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沈阳金城支行签订金额1,8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伟、阮瀛光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本合同所称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1,800万元。2015年1月1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向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签发金额3,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扣除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1,800万元保证金,实际形成贷款1,800万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清偿贷款1,783.77万元。原告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8万元。现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浑南信必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伟、阮瀛光分别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贷款1,783.77万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偿付1,783.7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委托担保合同》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应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代偿金额1,783.77万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合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阮瀛光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代偿贷款、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张伟、阮瀛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浑南信必达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1,783.77万元;二、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浑南信必达担保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币1,783.77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浑南信必达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10.8万元;四、被告张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阮瀛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张伟、阮瀛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44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威审 判 员 邢利利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