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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坚炎与李瑞匀、肖凯鹏、钟方正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7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坚炎,李瑞匀,钟方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744号原告:李坚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奕林,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匀,女,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自云区。被告:钟方正,男,汉族,1989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李坚炎与被告李瑞匀、钟方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匀、钟方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坚炎诉称:2014年8月28日,两被告及肖某因生意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月利率3%。签约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苟小娟通过农业银行将借款230000元支付至肖某名下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至,三人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番催促,三人仅返还借款90000元(其中,2015年1月返还80000元,2015年4月返还10000元),其后未再还款,并在2015年5月28日起停止付息。被告逾期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7日112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财产保全担保函费用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瑞匀、钟方正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肖某、李瑞匀、钟方正(甲方/债务方)与李坚炎(乙方/债权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月利率3%;借款逾期,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乙方将该笔借款划入以下银行账户(1、开户行:中信银行广州白云支行,户名:肖某,账号:62×××80;2、农行,6228480084550080919),则乙方即完成放款义务;李瑞匀为甲方的借款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合同为共同借款合同,钟方正以名下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产提供反担保。该《借款合同》上前后两处“甲方/债务方”均有肖某、李瑞匀、钟方正三人的签字及指模捺印。签约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苟小娟通过农业银行将借款230000元支付至肖某名下上述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8月28日,肖某出具《收款确认单》,确认收到李坚炎所出借的230000元。李坚炎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提供了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等。另查,李坚炎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向肖某、李瑞匀、钟方正主张共同偿还上述欠款,但其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显示肖某户口状态为死亡。庭审中,李坚炎明确表示放弃追加肖某的继承人为被告,只向李瑞匀、钟方正主张权利并确认已归还本金90000元,尚欠本金14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证明、网银交易流水、《收款确认单》、常住人口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上虽有“李瑞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钟方正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等字样,但结合该合同前后两处“甲方/债务方”的签名捺印情况及合同中的备注内容,可确认该借款为肖某、李瑞匀、钟方正共同向原告李坚炎所借。同时,涉案款项230000元亦转账到合同约定的肖某的账号中,因此,原告李坚炎与肖某、李瑞匀、钟方正之间成立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肖某因死亡,诉讼主体资格消灭,李坚炎放弃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属李坚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李坚炎确认已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未还,而李瑞匀、钟方正未归还上述已到期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本案借款已到期,到期后原告仅能主张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对利率有约定的,应按约定计算。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因此,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原告李坚炎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坚炎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被告李瑞匀、钟方正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瑞匀、钟方正共同向原告李坚炎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8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坚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4元、保全费1331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李坚炎负担受理费444元,被告李瑞匀、钟方正共同负担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331元、公告费260元(该费用原告李坚炎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李瑞匀、钟方正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其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刚人民陪审员  金燕妹人民陪审员  蒋文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雅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