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林素琴与陈菊飞、梁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琴,陈菊飞,梁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1号原告:林素琴。委托代理人:吴梦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菊飞。被告:梁福根。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仙方、陈虹烨,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林素琴为与被告陈菊飞、梁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琴及委托代理人吴梦娅、被告陈菊飞、梁福根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仙方、陈虹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素琴起诉称:被告陈菊飞、梁福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盖章,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余款及利息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陈菊飞、梁福根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菊飞、梁福根答辩称:本案借款人实系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两被告均系该公司员工,在借条中签名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借款款项被告陈菊飞已交付公司,已偿还的借款本息亦由公司支付。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原告债权已申报给破产管理人。两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另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3000元并支付了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3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0日)二份、借条一份(2015年8月12日)、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台州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陈菊飞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是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而非本案两被告。二、被告陈菊飞与被告梁福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菊飞与被告梁福根于198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菊飞与被告梁福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菊飞、梁福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二、2014年11月26日台州银行转账回单三份、2014年11月27日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11日台州银行转账回单二份、台州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各二份,拟证明被告陈菊飞已交付借款款项给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借款人实际系该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三、领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当日已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人民币36000元,故该笔借款系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领据上载明的利息系支付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四、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五、(2015)台路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六、证人张某、贺某当庭陈述被告陈菊飞将案涉借款汇至以张某、贺某名义开立的账户,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拟证明原告的250万元的借款人系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而非本案两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证人均系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的员工,与两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实质系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于该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证人张某、贺某系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的员工,而被告梁福根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菊飞系公司的股东,证人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陈菊飞、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林素琴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0元、500000元,均约定月息为一分,每月支付利息一次。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予以结算,被告陈菊飞、梁福根、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笔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月利息为1%,每月12号付利息;一笔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月利息为1%,每月26号付利息;还款时间自8月13日起每日支付一万元(每个星期日;春节期间十天除外)。同日,原告领取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人民币36000元。之后,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5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菊飞、梁福根尚欠原告借款2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其出具借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名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如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在其签名前的位置注明经手人或经办人等字样,对其身份加以明确。本案中两被告不仅未载明上述内容,且在其名字前自行载明系借款人,该借条中的签名具有独立性,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结合借款系汇入被告陈菊飞个人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与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对两被告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的利息36000元系支付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该36000元于2015年8月12日当日支付,届时尚未产生后期利息,故该利息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前期利息。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菊飞、梁福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素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林素琴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3200元,原告,由被告陈菊飞、梁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泮婷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