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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王先方、肖路窑非法拘禁、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先方,肖路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马某甲”,男,1987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宣汉县,无业。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先方,男,1978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宣汉县,现居住于宣汉县,无业。于2013年7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辩护人牟建国,四川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路窑,男,1994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宣汉县,无业。于2014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辩护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先方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告人肖路窑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王先方及其辩护人牟建国,被告人肖路窑及其辩护人苏重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王先方邀约邹某某、田某某在樊哙镇阳光宾馆201房间“打金花”赌博,刘某某、周某某与邹某某、田某某同行。次日凌晨2时许,抽头渔利已达6300元,被告人马某某声称田某某、邹某某在赌博用的扑克牌上做记号作弊,被告人王先方、马某某与毛仕权(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将田某某、邹某某等人强行扣留在阳光宾馆内,采取殴打、语言恐吓等方式,将田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等一行人身上现金强行占为已有。被告人马某某邀约被告人肖路窑等人于凌晨6时将田某某带到瑞豪宾馆503号房间,对其实施恐吓殴打,以要求田某某退还所羸的钱,后田某某的家属向马某某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卡、邮政储蓄卡账户上共计打款4万元。在上述过程中,2015年7月18日6时许,周某某被放行离开;同日12时许,田某某被放行离开;同日14时许,接到报警的宣汉县公安局樊哙派出所民警进入阳光宾馆,将邹某某、刘某某解救。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肖路窑、王先方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王先方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王先方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没有在赌博中抽头中分到钱,其不是以赌博为业。被告人王先方辩称:其发现田某某等人出“老千”后把他们关起来要求退钱属实,在田某某等人退还其款项后,其便没有再实施拘禁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先方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因为王先方仅组织了两人参与赌博,没有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2、被告人王先方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限制对方人身自由的动机和行为;3、本次事件中,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一是被害人主动参与赌博,二是被害人在赌博中作弊;4、被告人王先方主动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肖路窑辩称:其在非法拘禁中虽有殴打和拘禁行为,但情节轻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肖路窑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拘禁不当,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本案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没有达到24小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系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3、从毛仕权在本案中的行为可以看出,其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本案其他人只是参与了这一行为,因此,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更准确。4、被告人肖路窑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是被马某某叫去并受马某某的指使安排而实施本次的犯罪行为;5、案发后,被告人肖路窑的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6、邹某某的轻伤二级的损害结果不是肖路窑的行为所造成,而是毛仕权造成。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肖路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以来,被告人王先方、马某某在宣汉县樊哙镇阳光宾馆201号房间和202号房间多次组织邹某某、田某某等人以扑克牌“诈金花”的形式聚众赌博。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王先方打电话邀约邹某某、田某某和王某某等人再次到阳光宾馆“诈金花”赌博,邹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于当日下午从重庆市城口县开车来到宣汉县樊哙镇阳光宾馆。7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先方、马某某及邹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阳光宾馆201号房间内以“诈金花”和“买马”的方式进行赌博,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先方从赌局中已抽取金额6300元,赌局输赢金额达数万元。其间,王先方、马某某、邹某某、田某某四人打到第三局的时候,被告人马某某声称自己发现田某某、邹某某在赌博用的扑克牌上做记号“出老千”作弊,遂向田某某、邹某某提出要二人退还所赢得的赌资,并与被告人王先方及毛仕权(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将田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强行扣留在阳光宾馆202号房间内,采取殴打、语言恐吓等方式,迫使田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交出随身携带的现金,并安排杨某某、谢良贵等人守住房门,不让田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离开,迫使田某某、邹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王先方及毛仕权商谈退赔事宜。与此同时,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肖路窑带人从宣汉县城前来樊哙镇“助威”解决问题。被告人肖路窑当即邀约万学仕、汪凯男等四人从宣汉县城开车来到樊哙镇阳光宾馆,于凌晨4时许进入到田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等人被扣留的房间内,对田某某、邹某某等人进行了殴打和语言恐吓,迫使田某某退赔被告人马某某前几日所输的2万元现金和4万元高利贷。早上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肖路窑等人将田某某从阳光宾馆带至瑞豪宾馆503号房间,周某某被肖路窑等人允许离开,被告人王先方及毛仕权等人则继续留在阳光宾馆,不让邹某某、刘某某离开。到达瑞豪宾馆后,被告人马某某、肖路窑等人再次对田先路实施殴打和语言恐吓,迫使田某某写下6万元的欠条,强令田某某向其亲属和朋友打电话借款。同日中午12时许,田某某的亲属和朋友先后向被告人马某某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和邮政银行储蓄卡上共计转款4万元后,被告人马某某、肖路窑方才让田某某离开。同日下午14时许,接到报警的宣汉县公安局樊哙派出所民警进入阳光宾馆,将邹某某、刘某某解救,随后被告人王先方、马某某到宣汉县公安局樊哙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7月19日经城口县人民医院诊断,田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邹某某腰椎第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所获款项4万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田某某。被告人肖路窑的亲属与受害人邹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肖路窑赔偿邹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并已支付兑现,邹某某已对被告人肖路窑予以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王先方于2013年7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路窑于2014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因赌博和殴打他人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7月17日,王先方打电话约他到宣汉县樊哙镇打牌,他和田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田某某女友)四人就从重庆城口县开车到达了樊哙镇阳光宾馆。当晚12时许,他和田某某、马某某、王先方四人就开始“诈金花”,打的是200元的底、400元封顶,每把牌有2000多元的输蠃。牌桌规矩一个小时抽2100元,有个姓毛的(指毛仕权)在现场“放水”(指放高利贷)。打了2个小时后,他实际赢了80300元,在牌桌上还了林凯56000元、刘某某12500元。田某某嬴了约2万多元,马云华嬴了约几千元,王先方输了11万元左右。打到中途,马某某突然说牌有问题,怀疑他和田某某做了手脚,然后将他和田某某带到了隔壁房间。王先方、马某某、毛仕权等人均打了他和田某某,要他们二人把赢的钱交出来,毛仕全还用木棒打了他,对方的人就搬的板凳坐在房间门口,不准他和田某某等人离开,王先方搜了田某某的房卡、他的长安车钥匙就出去了。过了半个小时,他们二人被叫到三楼的房间,房间里有王先方、马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王先方就说这事情闹大了,他宣汉的朋友上来了。隔了一会儿就从外面进来了5个男的,其中经辨认后为首的是肖路窑,肖路窑进来后就打了他耳光,还用脚踢他的腰部,然后又去打田某某,问这个事情怎么解决。田某某说上次和马某某等人打牌他蠃了2万元,把这2万元还了,马某某说上次和田某某打牌开始赢了2万元,后面倒输了4万元,肖路窑就说就把赢的2万元退了,再把输的4万元还了,一共就是6万元,要田某某还钱,肖路窑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威胁田某某,田某某就从其身上拿出夹在钱包里的300元钱、刘某某也从身上拿出了600元,他没有现钱,说卡上有2800元,后肖路窑就喊两个人把他跟起,去ATM机上取了2800元拿回来给了肖路窑。同月18号早上7点多钟,对方的人在商量把田某某带到宣汉去让田某某还了钱才走,后马某某和肖路窑等5人就带田某某离开了。房间里就只剩下他和刘某某、王先方、毛仕权和5个年轻娃儿。毛仕权称马某某欠其1I万元、王先方欠其7万元,算上利息共20万,要他归还。后来他就在房间里睡觉,其间田某某打电话来让他帮忙找钱,他称自身难保。下午1点多钟,田某某又打来电话称其老婆已经给对方打了4万元钱,他已经出来了,并已报警,喊其放心等待。下午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了房间,在房间里他不敢说实话,然后就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20I5年7月17日下午,他和邹某某等人从城口县到宣汉县樊哙镇阳光宾馆与王先方、马某某“诈金花”赌博,打的200元的底、400元封顶。三局还没有打完,他就蠃了20600元,马某某突然就说扑克牌有问题,说他和邹某某在扑克牌上做记号,要他和邹某某退钱。王先方就把他和邹某某带到了隔壁房间,有个男子就扇了他一个耳光,接着从外面又进来四五个人,其中一名男子拿了木棍,就开始打邹某某。王先方就一直在劝,说莫打。扇他耳光那个男子和王先方就让他和邹某某等人将身上的钱拿出来,他就把赢的钱和手包里的8200元钱拿出来放在机麻桌子上,邹某某和刘某某也把钱拿出来了,然后扇田某某耳光的男子和王先方就开始数拿出来的钱。这时进来了一名中年男子,拿了2万元走。不一会儿又来了一名中年男子,将数好的钱拿了3万元走。王先方不愿意,但是没有抢得过。王先方说其输了那么多钱,差“水公司”(指放高利贷)那么多,钱不对数,叫他赶紧想办法找钱,马某某也说今晚不找钱是走不成的。然后房间里一名40多岁的男子就安排了两个年轻人把守着门,这样拖了一个小时,后扇田某某耳光的男子就将和邹某某带上了三楼,王先方、马某某还有2个不认识的男子也就上来了。马某某说他差“水公司”20多万元,卡里还取了2万元也输了的,不想办法不得行,要他将帐和水公司对口,把账划了马某某不差水公司的钱,马某某就离开了。然后王先方就在打电话说肖路窑等人到哪里来了,来了千万不要乱动人。王先方就对他说今晚事情闹大了,肖路窑上来了不得了,要他赶紧想办法找钱。过了20多分钟房间里就来了5个年轻男子,其中三个人就按着邹某某一顿拳打脚踢,其中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肖路窑。肖路窑就让来的人把他和邹某某的手机和包收了,然后问马某某输了多少钱,马某某说他上次开始蠃了2万,后面还倒输了4万,要他找6万元钱还他,肖路窑等人就让他找钱。时间拖到了早上6点多,他就被肖路窑拉到了对面的瑞豪宾馆503房间,肖路窑让他给马某某打了6万元的借条,他便照着肖路窑写好的借条誊抄了一张借条。然后肖路窑让他想办法找钱,他找马某某求情,马某某说最低找4万,如果实在不想找,就把他带到宣汉去。早上8点,肖路窑等人叫他找钱并再次对其进行了殴打。早上11点左右,他家属打电话过来说屋里有3万元钱,然后他就把马某某在农村信用社的账号转发给他家属,马某某手机接到3万元钱后,林美文也通过马某某另外一个邮政储蓄卡给其转款1万元。然后,马某某就给了他500的车费,还将其之前写的借条撕了,后让其离开并回到了城口县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王先方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7日下午2点,他跟城口县的邹某某打电话叫邹来樊哙打牌,下午六点左右邹某某等人就到了樊哙镇的阳光宾馆,和邹一起来的有田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当天晚上11点多,他就约邹某某到二楼茶楼炸金花,当时炸金花的人有王先方、马某某、邹某某、田某某4人,旁边有刘某某、周某某、马某、钟才洪、黄西和“水公司”(指放高利贷)有个戴眼镜的男子等人在旁边看,他一直在输,当晚他身上带的现金6000多元输了,他向毛仕权借了4.6万元(因为和毛仕权关系好就没有收高利贷钱),给马某某借了1万元,等手上的钱输完了后他又在戴眼镜的中年男子那里借了4.6万元(含2300元的高利贷钱),中途马某某还了他1.4万元,输了后又在钟才洪处借了4000元,在黄西那里借了6000元,他家属给了他4000元,最后只剩了100元。到凌晨2点多钟马某某发现牌不对头,上面做了记号的,马某某就说邹某某和田某某打假牌,让他们退钱。邹某某和田某某不同意,他就和马某某把邹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周某某4人叫到隔壁房间让他们把钱退了,邹某某、田某某、刘某某三人就把身上所有的钱拿出来放在了桌子上,当时他数了一下总共有五万三千元钱。这时候,马某、钟才洪、毛仕权和黄西四个人就进来了,他就把刚才打牌向黄西借的6000元、钟才洪借的4000元还了,然后刘朝生进来拿了2万元钱,马某就在骂他们3个人,还用右手反手给了邹某某一个耳光,毛仕权也拿了一根木棒开始打邹某某和田某某,其他人也就开始打了。他将剩下的2.3万元交给了“水公司”戴眼镜那个人手里,跟毛仕权一路的那两个年轻人就坐在门口守着不准他们走。过了一二十分钟,马某某就让田某某、邹某某陆续到了楼上的房间。大概过了20分钟,他在二楼听到马某某接电话,说他找的宣汉的人到了华景镇了。他就上去问马某某,马某某就说他欠宣汉“水公司”的钱,“水公司”的人上来收钱了。过了二十分钟,宣汉来的4个人就上来了,他们直接上的3楼马某某、邹某某、田某某的房间,他也跟着进去了。宣汉来的几个人进来后就对邹某某进行乱打,他拉不住就说出了问题他们自已负责。马某某问邹某某和田某某怎么办,邹某某就说王先方差“水公司”的56000元他负责。“水公司”戴眼晴的那个男子也同意。后宣汉上来的4个人就把田某某带走了,他就让邹某某、刘某某到111号房间去休息,他就到了2楼的一个房间睡觉去了,一直到了当天下午,派出所民警到了宾馆将邹某某、刘某某带走了的事实经过;同时供述2015年7月12日,他跟阳光宾馆的詹某某说他每天固定租用两个房间叫人打牌,I00元一天,主要打100元的底的“金花”,并从赌局中抽成,他抽7成,马某某抽3成,他负责来这里打牌的生活、住宿开支。他们先后打了三次,第一次打了四局,打金花的有他和马某某、邹某某、田某某,抽了8400元,每局抽2000元的场地费,400元的牌钱。第二次打了一局,打金花的人有他和马某某、邹某某和土黄一个姓刘的男子,抽了2000元的场地费,100元的牌钱。第三次就是7月17日这次,打了二局多,打金花的人有他、马某某、田某某、邹某某,抽了6000元的场地费,300元的牌钱。第三次笫二局的时候王海来这里买了2次“马”,第一把嬴了2600元,第二把输了5200元,他钱输了就离开了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7月17日晚,他和邹某某、田某某、王先方等人在樊哙镇阳光宾馆打牌,他发现牌上有问题后,输了钱的王先方就叫邹某某、田某某等人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当时旁边看打牌的人都叫邹某某、田某某退钱,王先方就把邹某某、田某某带到隔壁222房间去退钱。后田某某就把其身上的钱拿了出来放在机麻桌上,邹某某就不愿意还在理论,黄西就扇了邹某某—耳光,毛仕权和他一起来的两名年轻人也动手打邹某某,毛仕权还用的木棒打,他也蹬了邹一脚,王先方在中间劝不要打。他出房间后就给肖路窑打电话说有人在打牌时做业务被抓到了,让肖路窑叫几个人上来。他回到房间就看到王先方在数麻将桌子上的钱,刘朝生拿走了2万元,王先方给黄西数了6000元、还了钟才洪4000元,剩的钱就不清楚了。王先方问这个事情怎么处理,他就说他叫了肖路窑上来。后王先方把田某某、邹某某叫到111房间谈怎样赔偿王先方输的钱的问题,刘某某把他叫到111房间说田某某、邹某某愿意拿出4万元来赔偿马某某上次输的钱,马某某说上次先蠃了2万元,后来倒输了4万,要赔6万元。后来肖路窑就带了5个人到了樊哙,在肖路窑的指挥下,同来的2名男子和肖路窑先殴打了田某某、邹某某,并取走了邹某某卡上2200元钱。到了早上7、9点钟的时候,他就叫肖路窑把田某某带到瑞豪宾馆,邹某某、刘某某就由王先方自己处理。后田某某就找人向他在农商银行的卡上打了3万元,向他在邮政银行卡上打了1万元的事实经过;同时供述2015年7月1O几号,王先方在宣汉县樊哙镇阳光宾馆开设赌局“诈金花”,他为了赚钱也在其中入了三成的股,其余七成是王先方的。王先方去租的场所,平时打牌喊人也主要是王先方在喊,但是才开几天就出事了。每次“诈金花”一小时为一局,一局抽10次,每次200元,一局抽2000元,扑克牌钱另外收100元的事实。第一次他和王先方、田某某等人打了4局,抽了8000多元。第二次打了一局,抽了2000多元,打牌的人有他和王先方、邹某某和另外一个人。第三次就是7月17日这次,打了二局多,打金花的人有他、王先方、田某某、邹某某,抽了6000元的场地费,300元的牌钱,笫二局的时候王海来这里买了2次“马”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肖路窑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7月18日凌晨3时,他接到马某某电话称其和王先方在樊哙打牌,有人过来打假牌,马某某输了十几万,另外欠“水公司”十几万,让他上去一趟,他想到马某某欠万学仕5万元钱便联系上万学仕说了情况,万学仕就开车过来接他和“波儿”、汪凯男等人去樊哙镇。他们走到华景镇附近时,王先方还打电话过来问到了哪里。到了樊哙阳光宾馆,他看到马某某、王先方、黄西、还有对方三男一女。他进屋后问马某某输了多少钱,马某某说输了6万元,差水公司12万元的帐。他又问是哪个打假牌,马某某说就是这几个城口县的人,并指了对方2个男的。他就打了那二人,汪凯男就打了那名后来知道姓田的男子头上几拳,踢了几脚,姓田的男子就说把上次赢的两万元钱还出来。马某某就提出上次打牌先蠃了2万元,但是后面输了4万,他就说这6万元就由姓田的男子负责。那个男子不敢回答,他就把身上带的刀子拿出来,在对方面前晃,并把皮带抽出来用力拉发出啪啪的声音。他喊对方三人把身上的身份证、手杌、钱包等都拿出来,然后用手机给身份证照了相,并安排汪凯男把被扇耳光的那个男子押起到ATM上去取钱。他让那三人把所有的钱拿出来,只有3600元,他说还差56400元,叫对方找钱,若不想办法找钱,就把他们带到宣汉去。姓田的男子说钱都被拿完了,想不到办法了,找家里人拿钱家人也还没起床,要等到9点过后。他就和马某某商量,让马某某只要回他输的钱,欠“水公司”的钱让毛仕权收,并另外找个地方。于是,他就让汪凯男、波儿、万学仕、刘一刀把城口姓田的男子带到了瑞豪宾馆503房间,他先让姓田的男子休息,并让汪凯男、万学仕、波儿把他守着。过后马某某来了,他就让姓田的男子给马某某打了一张6万元的欠条,然后就和波儿去隔壁506房间睡觉去了。睡到1O点钟的时候,他又到城口那男子那里去看找到钱没有,马某某说找到了I万元,他就对姓田的男子说不老实,又打了他几下。过了一会儿,姓田的家属打来电话问差多少,姓田的男子说差4万元,那边说她卡上还有3万元,马某某就叫姓田的男子把钱打过来。马某某就把他的手机银行账号发给了城口姓田的男子,经周转,不久马某某手机上就收到了3万元的转款信息。那个时候已经到了中午,然后马某某就叫大家一起去吃饭,吃饭的时候马某某说剩下的一万元也到账了,马某某就给姓田的拿了500元的车费,姓田的就离开了的事实经过;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凌晨,王先方、马某某、田某某和邹某某四人在宣汉县樊哙镇阳光宾馆“诈金花”赌博,到凌晨2点多钟的时候,马某某突然说扑克牌有问题,说田某某和邹某某二人作弊,就要求田某某、邹某某二人退钱。双方就争执了一会儿,王先方、马某某还有很多不认识的人就把田某某和邹某某带到隔壁去了,过了几分钟,王先方又叫她和刘某某到隔壁去,马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叫他们4个人把钱全部交出来,有个年轻人让田某某交钱,田某某不愿意,说包里都是自已的钱,于是马某某就打了田某某两耳光,她就把田某某的包交出去了,包里面大概有6000多元。邹某某也不愿意交钱,于是马某某等10佘人就开始对邹某某拳打脚踢了,其中有人还用木棒打,王先方在中间劝他们不要动手,后来邹某某也就把钱全部放在桌子上。然后就有人开始拿桌子上的钱,一个人拿了2万元,另一个人拿了3万元。虽然王先方不愿意,但是那两个人还是把钱拿走了,最后桌子上还剩1万元钱,都在王先方身上。后王先方等人把田某某喊到楼上房间去了。大概过了四五十分钟后,王先方等人又将邹某某叫到了楼上房间去。她和刘某某就在楼下坐着,门口有人把守不让人出去,也不准打电话。到了凌晨4点多钟,田某某和邹某某被人押着来到了她的房间,过了一会儿有四五个青年男子来了,带头的人进来就开始殴打田某某和邹某某,逼他们承认打牌的时候做了弊。马某某还要求邹某某把他前段时间输了的6万元钱赔了。对方一个不认识的人(指毛仕全)提出马某某欠他I1万元、王先方欠他7万元,加上今天大家帮他的算2万元,总共20万元,要二人一人出10万元,不然不准离开。直到凌晨6点多钟,田某某被带上了一辆黑色的轿车,她也被喊出去让其离开,后来她就自已回了城口县城的事实经过;7、证人刘某某证实了与周某某所述的同样的事实经过;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了20I5年7月18日凌晨1点左右,他和钟才洪到樊哙镇阳光宾馆二楼去看“诈金花”,在场的是王先方、马某某、城口两个男子一个姓邹一个姓田共4个人在打。当时一直是邹姓男子嬴起的。马某某后来发现打的牌中4个A的边缘都有被刮了的痕迹,然后大家都在喊对方退钱,城口那两个人就不说话。王先方就喊那二人到隔壁房间去谈退钱的事情,城口来的4个人就到隔壁房间去了。当时樊哙的看打牌的人都在打骂城口那个男子,毛仕权还准备用木棒打,被王先方阻止了。城口那边的人就把身上的钱拿出来放在机麻桌上,大概有五六万元左右,被王先方的债主刘朝深、黄西、钟才洪拿走了,王先方将剩下的钱让黄西拿着的。当时对方的车钥匙也被拿出来的。马某某他们就出了房间,房间由毛仕权带的2个兄弟伙看守着。凌晨4点过,肖路窑就来了,问明了是谁打假牌后就打了城口姓邹的和姓田的二人的事实经过;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跟毛仕权一起“放水”(指放高利贷)的人。案发前两天前,他就和一个叫“贵”的人一起来到樊哙镇跟着毛仕权给马某某等人“放水”。案发当晚他在睡觉时被人叫到楼下说有人打牌作弊,他就在楼梯间捡了一根木棒站在墙角,毛仕权就顺手将木棒拿在了手上。到了二楼,他看到房间里有樊哙本地的三、四个人在打重庆城口的人,毛仕权去了后就拿棍子打了对方一个人,王先方还去拦了的。马某某从房间出来用他的手机给肖路窑打电话,问他们过来没有,叫他们快点。过了十分钟,毛仕权从房间里出来拿了三万元左右给了“贵”,让“贵”将钱放在楼上。毛仕权下楼的时候就叫他和“贵”将对方的人看到起不准走。他二人就搬了凳子坐在门口守着。不一会儿,就有人喊房间里的人上楼,他和“贵”就到三楼睡觉去了。睡了一会儿,他听到斜对面房间里在打架,便过去看,他看见肖路窑、“阿男”、“波儿”、“海平”、马某某和染黄色头发的男子在里面,“阿男”当时正在殴打对方的一个人,这个人就是肖路窑带走的那个人,后来肖路窑他们就把那个男子带起走了的,他便又回去睡觉去了,一直睡到下午一两点钟,起来买饭的时候听说人都到派出所去了的事实经过;10、证人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7月17日凌晨2、3点钟,肖路窑给他打电话让他找“飞飞”、“波儿”和他一起到樊哙镇去。第二天下午,“波儿”一个人从樊哙镇坐客车来到宣汊县城“地平线网吧”找到他,他问怎么回事,“波儿”说马某某那里有人打牌作弊,他们一起去把别人打惨了,去的人有肖路窑、海平、阿南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的事实经过;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7月I8日凌晨,王先方给他打电话喊他到樊哙镇阳光宾馆去“诈金花”,但是他喝了酒也没带多少钱,就在旁边看他们打牌,在场打牌的人有王先方、马某某,还有两个城口县来的男的,城口那边还有一男一女在旁边看。王先方他们打的100元的底,每家必须吊100元,就相当于打的200元的底,400元封顶,他看了—会儿后也拿出1600元“买马”押在王先方那里,那把牌王先方蠃了,他也就跟着赢了1600元,然后他就将就头把嬴的1600元押了3200元在王先方那里,但是那把牌王先方就输了,他就和何国军一起离开了房间的事实经过;1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宣汉县樊哙镇阳光宾馆的老。2015年7月12日,王先方来找到他约定将宾馆二楼的201、202号机麻房间长期租给王先方,每天100元,每天10点整付钱的事实经过;13、证人张某某(王先方之妻)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7月17日晚,她看到王先方还没有回家,就打电话问王先方在哪里,王先方说其在和别人“诈金花”。同月18日的凌晨1时,她到了阳光宾馆,王先方找她要了两三千块钱,然后她抽了4200元茶钱准备回家,但是王先方说把茶钱也给他,她就把茶钱也给了王先方。第二天她就听说王先方因为打牌与人打架的事实经过;14、书证阳光宾馆住宿登记簿,证实2015年7月I3日至17日,王先方在该宾馆租了2至3个房间的登记情况。15、书证汇款凭证,证实2015年7月18日11时,田某某的家属向马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3万元的事实;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马某某处扣押4万元现金的的事实;17、书证诊断证明书,证实案发后田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在城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需住院治疗的事实;18、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邹某某腰椎第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9、书证宣汉县公安局樊哙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I8日13时46分,该所接到田某某的报警(110转警),后立即出警的事实;20、王先方、马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18日13时许,樊哙派出所接城口县居民田某某报案后立即出警到樊哙镇阳光宾馆将刘某某、邹某某带回派出所,随后王先方和马某某到樊哙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21、书证王先方等人的通话记录,证实王先方等人在案发当天与邹某某等人有电话通话的事实;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肖路窑对田某某、邹某某进行了辨认;邹某某、田某某对与肖路窑一起的汪凯男进行了辨认;马某某对杨某某和与肖路窑一起的万学仕进行了辨认;杨某某对“贵”(即谢良贵)进行了辨认;庹某某对汪凯男、万学仕进行了辨认;刘某某对姓毛的男子经辨认为毛世权;王先方对刘朝深(即刘宏玖)进行了辨认;田某某对肖路窑进行了辨认;邹某某对肖路窑和用木棒打他的人经辨认为毛仕权的事实;23、案发现场摄影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宣汉县樊哙镇阳光宾馆的详细情况;24、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先方于2013年7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路窑于2014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因赌博和殴打他人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25、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肖路窑的亲属与受害人邹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肖路窑赔偿邹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邹某某已对肖路窑予以谅解的事实;26、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生于1987年5月6日、王先方生于1978年6月5日、肖路窑生于1994年3月5日,案发时,三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先方因赌博与他人发生纠纷,为索要已输掉的赌资,伙同被告人肖路窑等人非法扣留、拘禁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时,被告人王先方、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先方、肖路窑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先方、马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先方、马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王先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先方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限制对方人身自由的动机和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路窑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的时间未达到24小时,被告人虽然具有殴打情节,但依照法律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系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被告人肖路窑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赌博引发纠纷所致,双方之前曾多次聚众赌博,每次输赢数额均在数万元不等,彼此之间存在非法债务关系,被告人马某某、王先方、肖路窑等人采取殴打、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迫使受害人退赔钱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马某某、王先方、肖路窑等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关于拘禁的时间和人次,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目前,关于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非法拘禁持续时间多长才构成犯罪,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或者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应予立案的规定,一般认为,对于普通的非法拘禁犯罪,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标准掌握。本案中非法拘禁时间虽未满24小时,但非法拘禁的人数达3人以上,因此,对被告人马某某、王先方、肖路窑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肖路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本案各被告人具有殴打被拘禁人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先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先方仅组织了两人参与赌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通过庭审查明,案发当天被告人王先方邀约了邹某某、田某某、王某某以及马某某等人在阳光宾馆201号房间内以“诈金花”和“买马”的方式进行赌博,至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先方从赌局中抽头渔利的金额已达6300元,赌局输赢金额达数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赌博罪的构成要件,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或者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聚众赌博”的规定,故被告人王先方、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先方、肖路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前多次被行政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先方、马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路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亲属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肖路窑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先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肖路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成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