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民终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邵晖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邵晖,王玲巧,邵华光,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和源,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花湖经济开发区振兴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邵华光。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晖。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巧。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华光。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雄,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典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吕强。委托代理人:童骏、刘航,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和源。原审被告: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龙乾南街555号。法定代表人:王和源。上诉人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邵晖、王玲巧、邵华光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和源、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和源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10533),约定被告王和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和源交付借款750万元。被告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110534),约定被告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王和源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融资限额7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21日,被告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邵晖、王玲巧、邵华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王和源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7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王和源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对于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9月14日,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和源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5625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支付违约金80万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750万*24%/360*160天,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邵晖、王玲巧、邵华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为: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违约金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审被告王和源、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邵晖、王玲巧、邵华光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的,但该笔款项已经还清。对于各保证函和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各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融资期间只有半年,而合同中关于融资期限一年的内容是原告事后擅自填写的,我方申请鉴定。根据借款人陈述说本借款已经还清,故保证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要承担还款责任,各担保人也应当对在2014年10月20日前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7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违约金不应由担保人承担。而律师费用在750万借款债务总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和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确定合法有效。被告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邵晖、王玲巧、邵华光为被告王和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和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王和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邵晖、王玲巧、邵华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债务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和源主张已归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邵晖、王玲巧、邵华光主张对本案借款在2014年11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院认为,被告在保证合同及保证函中约定对于被告王和源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提供担保,而本案借款750万元系2014年11月20日所借,符合双方约定的担保融资期限,故因该借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各担保人亦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和源归还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5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违约金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邵晖、王玲巧、邵华光对被告王和源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及诉讼费36197元在最高融资限额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197元,由被告王和源负担。宣判后,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邵晖、王玲巧、邵华光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后擅自填写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又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抗辩,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认为,各保证人签字时对融资期限内容未填写应视为各保证人授权原告自行填写。该观点错误,上诉人不可能允许被上诉人任意增加自己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作了授权。二、一审判决未查清基本事实。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上诉人对保证合同成立与生效及合同的内容都存在异议,并为此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系基本事实不清。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发现,被上诉人存在当天还款、当天贷款的情形。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保证人,这种以贷还贷的情形,系借款人与贷款人共谋的结果,严重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函》中手写部分内容系被上诉人事后擅自填写,故提出申请对签字笔迹和书写内容笔迹书写的时间先后进行鉴定。对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上诉人鉴定申请予以记录,并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认为没有鉴定之必要。故一审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函》真实性并无异议,认可签字及盖章均为真实,因此本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对保证合同关系及内容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本案并不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函》空白部分由被上诉人事后补填的事实。所有保证合同内容均在签署前填写完整,并明确告知保证人,在保证人全面、准确的理解后,签字盖章,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二、本案被上诉人与王和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保证人自愿为王和源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函》。各保证人均同意为王和源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融资限额75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述融资期间内,也未超过最高融资限额,因此,各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所称借款人与贷款人共谋损害其利益的说法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和源、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四上诉人共同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7日的银行流水清单一页,证明2014年11月20日同时从被上诉人处借了一笔750万元,又归还了一笔750万元,说明这是转贷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银行流水清单不是该公司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原审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仅系清单打印件一份,没有来源显示,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从保证合同、保证函等内容来看,各保证人是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最高融资限额75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故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四上诉人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函》所有空格中手写部分及日期落款是在保证人签字盖章之后填写,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四上诉人均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函》中各自签字盖章的真实性,而四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在上述文书中签字盖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称签字盖章时上述文书手写部分均为空白,而上述文书中的手写部分涉及到其所提供担保的债务人、融资期间、保证额度等关键内容,其在关键内容均为空白的保证文书上签字盖章不符合常理。即便其是在空白的保证文书上签字盖章,亦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四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王和源、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在认证意见中对四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内容予以分析说明,一审程序并无重大违法之处,并未影响四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四上诉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四上诉人应对本案债务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94元,由上诉人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邵晖、王玲巧、邵华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陈旻尔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