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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关玉婷与刘贵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玉婷,刘贵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民终2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关玉婷,女,1971年3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贵军,男,1950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关玉婷因与被上诉人刘贵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伊环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玉婷、被上诉人刘贵军到庭参加诉讼。关玉婷一审诉称:我与刘贵军系邻居,因边界产生纠纷。2015年6月9日晚,我去找刘贵军理论边界的过程中发生争吵,继而刘贵军将我打伤,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3天。请求法院判令刘贵军赔偿我医疗费2726.37元,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3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交通费100元,项链损失6629.67元,误工费267.24元(89.08元×3天),合计10349.05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刘贵军一审辩称:打仗属实,我们互相都打了,关玉婷先打的我,我不同意赔偿。刘贵军提起反诉称:我与关玉婷系邻居,因边界产生纠纷已经解决完毕。2015年6月9日,关玉婷到我家闹事,无理取闹,对我已经66岁的人辱骂推搡,对我拳脚相加,导致我倒地摔伤,住院治疗2天。请求判令赔偿我医疗费1213.18元,护理费217.18元(108.59元×2天),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78.16元(89.08元×2天),后腰治疗费6700元,合计8608.52元。关玉婷针对刘贵军的反诉辩称:反诉不属实,我没殴打他,谈不上损失,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9日晚,关玉婷去找刘贵军理论土地边界的过程中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导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一审法院认为:关玉婷到刘贵军家理论发生争吵,双方谁先骂对方,谁先动手,事实不清,故双方应承担各50%的同等责任。关玉婷关于项链在互殴中丢失的问题,因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不属于财产损害纠纷,所以丢失项链可另行告诉。关于关玉婷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726.37元、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3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误工费267.24元(89.08元×3天)、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6619.38元。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不予保护。刘贵军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213.18元、护理费217.18元(108.59元×2天)、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误工费因为刘贵军已经60周岁以上,保护一半89.08元,【178.16元(89.08元×2天)/2】。后腰治疗费67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1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保护。刘贵军的经济损失合计1719.44元。遂判决:一、刘贵军赔偿关玉婷的经济损失为3309.69元(6619.38元×50%)。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关玉婷赔偿刘贵军的经济损失859.72元(1719.44×50%元)。二、驳回关玉婷、刘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50元;由关玉婷承担345元,刘贵军承担205元。关玉婷上诉称:1.2015年6月9日晚,我去刘贵军家解决土地存在的纠纷,并与其理论,也就是讲事实摆道理,谁知言语不和,刘贵军及其妻子和儿子动手将我打伤。我所戴的金项链在打仗过程中被刘贵军拽掉,丢失在刘贵军家房间内。我到刘贵军家只是去评理,并不是去打仗。一审法院调取的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福庆派出所的治安卷宗材料能够充分证明刘贵军有殴打我的行为,并且能够证实其先动手打我的事实,一审判令我承担50%的责任错误。一审以本案属身体权纠纷,不属财产损害纠纷为由,告知我可另行提起诉讼错误,应一并审理。2.一审我起诉的标的额是10349.67元,按照收费标准应交纳的诉讼费是58.74元,一审收取500元的诉讼费明显过高。3.刘贵军的伤情并不是我造成的,从刘贵军的病历所显示的住院时间来看,他是事隔两天后才入院,此期间他的伤是自伤或被他人所致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贵军辩称:关玉婷所述不是事实,她是到我家打我去了,我没有摘她项链。本院认为:本案虽为健康权纠纷,但关玉婷主张因刘贵军的侵权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亦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应就关玉婷的此项请求进行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一审以本案为身体权纠纷,不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告知关玉婷另行告诉属漏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环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退回关玉婷500元。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