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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桂元撤诉裁定.doc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元,李兰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2135号申请人:刘桂元,男,汉族,1957年10月16日出生,住精河县,电话:156XX****XX。被申请人:李兰冬,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住精河县,电话:151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桂元与被告李兰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桂元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桂元以要求与被告李兰冬自行协商处理,待协商不行时再向法院诉讼为由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桂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元,由原告刘桂元负担。审判员  李寿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