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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学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学强,男,1990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新建县。2016年1月17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学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底的某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孙学强伙同文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西湖区站前西路小区11栋1单元仓库,买来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2、2016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孙学强伙同文某在本市西湖区站前西路小区11栋1单元仓库,再次买来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和甲基苯丙胺少许,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2016年1月1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孙学强及文某在本市西湖区站前西路新中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现场尿样检测:被告人孙学强及文某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学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文某、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孙学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两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仓库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学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学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