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仲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向兰州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8日4时40分许,在兰州新区商贸街海信专卖店门口,被告人仲某某伙同王某某,趁人不备将该专卖店四根铝合金旗杆盗走。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880元。盗窃后一根铝合金旗杆由仲某某使用,三根由王某某使用。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仲某某、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兰州新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发案时间。2、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告知了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二被告人未提出异议。4、兰州新区公安局中川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用木棍捣了的摄像头系海信专卖店隔壁石云五金店的,并未损坏。被告人作案过程由海信专卖店摄像头记录。5、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仲某某家属已按被盗财产价值赔偿被害人,并求得被害人的谅解。6、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刑一初字第076号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12月8日早上8点多我上班的时候,看见店门口放的四根铝合金旗杆不见了,我就赶紧去店内查看监控,就发现2015年12月8日凌晨4时40分时候,来了两辆车,下来两个男子将我的铝合金旗杆偷走了,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8、被告人仲某某陈述:2015年12月8日4时30分许,我碰见了王某某,我们两个人在路上闲聊了一会,之后我提出去我家砂场看藏獒。说完我俩就各自驾车往我的砂场方向走,当走到中川镇商贸街海信专卖店门口时,王某某将车停下,随后我停车上到他的车上问怎么回事,王某某说指着海信专卖店门前的几根铝合金旗杆说“不错,还能升降,要不咱们弄回家去自己用”。说完我俩就下车,王某某用一个木棍捣了专卖店西边的监控。我俩就合伙将中川镇商贸街海信专卖店门前的四根铝合金旗杆偷走了。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12月8日凌晨5时许,我从砂场回来准备去中川镇找人要钱,路上碰见了仲某某,到了音歌梦KTV楼下,没有等到要钱的人。准备回去的时候,仲某某指着海信专卖店门前的铝合金旗杆对我说“这几根杆杆子做网最好了”。我俩就合计着将这四根铝合金旗杆偷走。我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棍,将海信专卖店门头西边的摄像头捣到一边去了,之后我们就拆下四根铝合金旗杆装到车上拉走了。之后我们就开车拉着偷来的旗杆去了仲某某的砂场。10、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盗窃的四根旗杆价值2880元。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过程。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彦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