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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刘元秀、刘明峪、夏清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刘元秀,刘明峪,夏清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81执1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2058号。负责人李少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宝田,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刘元秀,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明峪,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夏清波,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刘元秀、刘明峪、夏清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商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曰明审 判 员  刘洪军代理审判员  蔡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贤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