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春江与贺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春江,贺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219号原告春江,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乌审旗人,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贺柱平,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乌审旗人,现住东胜区。原告春江诉被告贺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银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经济往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5年7月23日打下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贺柱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贺柱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柱平于2015年7月23日欠原告春江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贺柱平应予履行偿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柱平偿还原告春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准,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年利率按照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班银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