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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8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欧阳玉华与沈阿妮、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玉华,沈阿妮,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248号原告欧阳玉华,女。被告沈阿妮,女。被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瑾,公司董事长。原告欧阳玉华诉被告沈阿妮、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沈阿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玉华诉称:被告沈阿妮从2015年1月起多次让原告组织下岗工人约15人给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加工磁环。起初每月能够兑现工人工资,在2015年下半年起开始拖欠,被告沈阿妮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盖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公章。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工资欠款,两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拖欠工资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沈阿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被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沈阿妮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欧阳玉华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阿妮从2015年1月起多次让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加工磁环,每月按任务完成量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欧阳玉华2015年7、8、9月工资共计8100元,于2015年10月支付原告3000元,余款5100元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欧阳玉华为被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加工磁环,提供劳务工作,被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劳动报酬。被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5100元劳动报酬,出具了工资款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了给付时间。被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支付工资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阿妮不是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工资欠条的欠款人署名为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工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欧阳玉华工资欠款5100元。二、驳回原告欧阳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