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2财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嘉兴市建江纺织有限公司与缙云县安顺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嘉兴市建江纺织有限公司,缙云县安顺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财保31号申请人:嘉兴市建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西雁村荡滩上71号。法人代表:杨益明。被申请人:缙云县安顺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新碧街道黄碧街村碧街自然村南街44号。法人代表:施敏雯。申请人嘉兴市建江纺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缙云县安顺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缙云县安顺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的存款(账号:33×××65),保全金额为5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合法,为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难以弥补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缙云县安顺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的存款(账号:33×××65),保全金额为5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饶赛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