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丹东市元宝区七道街道办事处七道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宋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方某某,丹东市元宝区七道街道办事处七道村民委员会,宋某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177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喜强,丹东市振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丹东市元宝区七道街道办事处七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仁忠街623号。负责人韩广明,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莉莉,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成武,系丹东市元宝区七道街道办事处七道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第三人宋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丹东市元宝区七道街道办事处七道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宋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强、被告李某某、被告丹东市元宝区七道街道办事处七道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韩广明及委托代理人刘成武、王莉莉、第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及其继父和母亲在丹东市元宝区七道街道办事处七道村民委员会依法取得耕地10余亩,在原告父母去世后,被当时的村民组领导即第三人宋某某强行收回部分,并将其中一块面积225平方米交给被告方某某的丈夫史远德(已亡)家盖上了花窖使用至今,将另一块面积为340平方米交给被告李某某家使用至今。还有一块耕地面积为6505平方米,被村里强行收回交给市政府,转给市园林局种树,对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多次找到政府等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未果,2015年11月25日丹东市元宝区信访局为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该案应向法院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丹东市元宝区七道街道办事处七道村民委员会返还面积为6505平方米的土地,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面积为340平方米的土地,要求被告方某某返还面积为225平方米的土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我是山东人,1961年3月份到七道村委会,4月份生产队队长分给我的自留地,现在差半个月我在这种地就满55年了,原告起诉我返还的那块地就是我现在的地,这块地是我的。被告方某某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丹东市元宝区七道街道办事处七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道村委会)辩称,1、原告主体身份是非农业户口,依据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原告家庭成员没有农业户口,所以原告不享有土地。2、本案的案由是占有物返还,所以首先要确定物权,只有土地所有权经过了确权,权属清楚后才能决定是否返还。3、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为现在没有将土地的权属发生确权,所以依据土地管理法以及民诉法解释,土地争议的解决应该以人民政府处理为前置条件,所以应该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理。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宋某某陈述,1978年以后,我就不当队长了,我没有权利收孙某某的地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有自己的地,孙某某认为我将地收回来交给方某某盖窖子,是不对的,山顶上的6505平方米的地,不是我强制收回来交给园林局,1978年4月份,公社书记、主任、大队李书记找到我,说市里要求将土地收回来做绿化。1961年开始我在生产队当队长,这块土地都是居委会在经营,原告认为这块地是她的,但是我不清楚这块地何时是她的,我在的时候这块地就是空的,后来孙某某在那建了一个窖子,后来孙某某找我两次要求我证明其父母都是社员,因为她的父母葬在这,怕将来涉及到迁坟的事。孙某某没有参加生产队劳动,就说明孙某某不是农民,我认为既然不是农民,就享受不了农民的待遇。我证明其父母是社员的签字是错误的,我当时没有考虑那么多。李某某、方某某的自留地不是我给分的,是前任队长分配的,我当队长时李某某已经种地了,方某某不是农民,我也没有给方某某分过地,我也没有收过孙某某的地。经审理查明,原安东市爱民街一三四号的泥草平房捌间住宅为孙瑞祥所有,并经安东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了房私字第二二三号《安东市房产临时登记执照》。孙瑞祥与翟秀玉系再婚夫妻,原告孙某某系翟秀玉与前夫所生女儿,1952年随母改嫁后一直与母亲和继父在此共同生活。翟秀玉将山东老家的卖地款人民币286元借给孙瑞祥,孙瑞祥将上述钱款花销一空,故于1958年2月28日立书为证,将其名下的房产及器具全部抵押给翟秀玉母女二人以抵消借款,并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翟秀玉。1955年,孙瑞祥夫妻响应国家号召加入合作社。孙瑞祥于1968年去世,翟秀玉于1976年去世。翟秀玉去世后,孙瑞祥的两个女儿孙桂兰、孙桂香就房产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翟秀玉遗留的坐落在爱民街182号泥草平房四间(六十平方米)由孙某某继承,孙某某一次性付给孙桂兰100元整。1997年10月31日,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办事处七道菜农生产委员会向园林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委三组社员孙可玲原有自留地27×7米(0.286亩)位于元宝区爱民街。后因土地纠纷,原告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情况,信访局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元信发字[2015]84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告知书、民事调解书、丹东市房地产档案馆房产档案、档案信息、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于历史原因而引发的土地纠纷。建国以来,我国的农村土地政策发生了几次重大变化:1921年至1953年,实行的是“农民个体所有,家庭自主经营”的农村土地政策;1953年至1978年,实行的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统一经营”的农村土地政策;1978年开始,实行的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政策,并且因地制宜地不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生产责任制”。我国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从1983年前后开始到1997年止,承包期为1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从1997年开始,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根据我国现行的土地政策,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原告诉争的土地,即使原来确系其继父和母亲所有,在经历了农业集体化、农村公社建立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等一系列的土地改革后,土地已经收归集体所有,原告及其父母即不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告的父母已去世,原告本人也不具有农业户口,故无法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如想占有土地,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自留山、自留地承包管理合同等,依据承包经营合同来享有占有、经营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王靖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