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杭州金茂燃料油有限公司与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鼎力铅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茂燃料油有限公司,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鼎力铅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杭州金茂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周阳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瑞福,男,汉族,杭州市人,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88号。法定代表人邬小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荣,男,汉族,衡南县人,系被告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鼎力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松江乡黄塘村。法定代表人杨邦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庆,男,汉族,衡南县人,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原告杭州金茂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诉被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农商银行)、衡阳市鼎力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雪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树萍、人民陪审员王水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慧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瑞福、被告衡南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荣、胡朝阳、被告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茂公司诉称:1、被告衡南农商银行提供虚假证据、虚构债权,变造抵押物登记证,伪造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鼎力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而衡南县人民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衡南县人民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衡南农商银行的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其抵押权依法不受法院保护的情况下,错误判决衡南农商银行对鼎力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生产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民事合法权益,致使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依生效调解书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3、本案原告在(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案件中,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特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认定衡南农商银行对鼎力公司享有1835万元债权的事实不成立;对其用于抵押的房产、生产设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依法严厉惩处两被告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债权、虚假诉讼、逃避执行的违法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二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800万元);2、二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抵押物为机械设备);3、被告鼎力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的抵押物登记申请书一份;4、南房松江他字第00002224号他项权证一份;5、二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00万元);6、二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抵押物为房屋及厂房);7、被告鼎力公司借款明细表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衡南农商银行在(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8份借款合同和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在衡南县工商管理局和衡南县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2、存于衡南县工商管理局和房产局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贷款人名称是湖南省衡南县松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是李家忠,而存于法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贷款人是湖南省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是王冬川;3、存于衡南县房产局以房产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而非起诉中所称的500万元;4、衡南农商银行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2006)南工商押登字第007号抵押物登记证是变造的,工商局的档案中根本没有此证;5、存于衡南县工商局和房产局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签订日期均为2006年1月1日,借款期限均是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6、从鼎力公司的借款明细表中可以看出鼎力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0年10月28日,至今衡南农商银行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期。第二组证据:8、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9、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10、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执字第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协助执行单位分别为衡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衡南县国土资源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金茂公司与被告鼎力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衡南农商银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举证材料不全面,有些断章取义。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原告根据借款明细表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0年10月28日还本金15万元来推断我们的主债权时效已过,毫无根据,鼎力公司偿还本金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8日,但其偿还利息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故我们认为主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我们向法院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向相关职能部门登记的一般的抵押合同是一个主合同与分合同的关系,这两个合同都是真实的,如果主合同与分合同有出入,以登记备案的一般抵押合同为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确认的被执行人有两个即鼎力公司和杨邦诚,且他们的欠款金额是6000多万元,调解降为700万元,还是向案外人浙江怡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令人难以相信。被告鼎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真实的。被告衡南农商银行辩称:原告请求撤销(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本案有任何关系,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两被告之间债权是否成立,依据很充分,债权是成立的;两被告在借贷关系过程中进行了房产及财产的抵押登记,衡南农商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原告认为抵押登记无效,只能提起行政诉讼,不属民事范畴;3、原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4、原告提供的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有两个被执行人,原告可以找杨邦诚实现其民事权利;5、原告请求惩处两被告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行为,也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审查范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衡南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82号文件;用以证明2007年2月以前,原贷款人盖章及名称是“湖南省衡南县松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此后,该社名称及印章改为“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信用社”;2、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南信联理(2007)1、3号文件,用以证明2007年该社已改为“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信用社”;2006-2007年,王冬川同志为实际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因此,该社相关贷款文件等资料由王冬川签名;3、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信联发(2008)26号文件关于王立志等同志职务聘免的通知,用以证明王冬川于2008年任命为松江信用社主任。第二组证据:4、鼎力公司八笔借款借据及三笔偿还本金的凭证及还款资料,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八笔借款减去三笔还款,尚欠本金是1835万元,所以衡南县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5、偿还利息依据及凭证、动产和不动产的抵押登记资料,证明还息时间及诉讼时效性和抵押登记的合法有效性。原告金茂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衡南农商银行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文件只是说明王冬川的任职情况,没有看到免去李家忠主任职务的文件;2、借款借据不能单独证明农商银行已经向鼎力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不具有合法性;3、转账支票有可能是空头支票,存在没有实际支付的不确定性,不能证明实际向鼎力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转账支票可以随意开出,不具有合法性;4、存款凭条不说明任何问题,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发放贷款的事实;5、存款凭条与进账单可以随意制作,不具有合法性;6、衡南农商银行向鼎力公司发放2230万元贷款,为什么没有电子转账凭证和银行对账单,只要他们能拿出这两个凭证就可以认定为真实的;7、衡南农商银行提供加盖“现金收讫”的利息清单不具有合法性,鼎力公司每次偿还利息都是几十万元,不可能用现金,通过银行转账才是合理符合常规的行为,加盖“现金收讫”的计息清单很容易伪造,不具有合法性。被告鼎力公司对被告衡南农商银行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鼎力公司辩称:我们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债权、虚假诉讼、逃避执行的违法行为,原告的指控是毫无根据的污蔑行为;对于鼎力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生产设备,衡南农商银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我们尊重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作出的认定结果。被告鼎力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金茂公司向本院提供的10份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了被告衡南农商银行在向本院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时,没有提供已登记备案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而是向本院提供未登记备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且提供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实存在实际性矛盾是事实,但被告衡南农商银行提供的2006南工商押登字第007号抵押物登记证和南房松江他字第00002224号他项权证却是在衡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衡南县房产管理局登记的,原告金茂公司提出2006南工商押登字第007号抵押物登记证是伪造的,从原告提供的衡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存档资料中查明,该抵押登记日期是2006年1月14日,抵押物登记证号是南工商押登字(2006)第7号。被告鼎力公司借款明细表只是表明其偿还本金的时间,被告衡南农商银行提供了被告鼎力公司最后一次偿还利息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故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合同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56号调解书中的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如果鼎力公司、杨邦诚履行了协议第一条的内容,则原告对鼎力公司就放弃其他权利。而事实上鼎力公司与杨邦诚均未履行协议,条件未成立,那么原告对鼎力公司和杨邦诚都有权要求其偿还6700万元的货款。综上,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衡南农商银行提供的5份证据,原告金茂公司认为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衡南农商银行提供的“王冬川”的任命文件与其他人的任命文件是一起的,符合客观事实;其提供的计息清单和现金支票符合票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原告认为伪造的可能性很大,但没有提供反证证实其辩称的理由,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衡南农商银行提供的两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茂公司与被告鼎力公司于2008年1月开始建立业务合作关系,至2012年11月,被告鼎力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杨邦诚共欠原告金茂公司货款6274.4万元,利息774.89万元。原告金茂公司于2014年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衡阳市鼎力铅业有限公司、杨邦诚同意于2015年元月10日前向案外人浙江怡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700万元;二、上述协议第一项履行后,原告杭州金茂燃料油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外人浙江怡和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在被告衡阳市鼎力铅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全部股权并无条件协助衡阳市鼎力铅业有限公司将股权过户至新股东名下;三、如果被告衡阳市鼎力铅业有限公司、杨邦诚未履行上述协议第一项,则由被告衡阳市鼎力铅业有限公司、杨邦诚向原告杭州金茂燃料油有限公司支付6700万元,由原告杭州金茂燃料油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鼎力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杨邦诚未按协议第一项履行,原告金茂公司遂于2015年4月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金茂公司得知被告鼎力公司的机械设备及房产已被抵押,并经本院判决被告衡南农商银行对被告鼎力公司的机械设备和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影响了其权利的实现,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金茂公司系浙江天裕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还有一个子公司是浙江怡和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怡和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鼎力公司的股东,原告金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阳东的妻子王雪娟也是被告鼎力公司的股东。又查明:被告衡南农商银行于2006年1月1日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金额分别是800万元和4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两份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分别在衡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衡南县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抵押登记,抵押物分别为价值1175.01万元的机械设备(该抵押登记存档资料没有编号,但向抵押权人颁发的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为南工商押登字(2006)第7号)和价值456.14万元的房产(该抵押登记编号为南房松江他字第00002224号,载明了产权证号)。之后被告鼎力公司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2015年7月9日,被告衡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鼎力公司偿还尚欠他的借款本金1835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但被告衡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八份借款合同均未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衡南农商银行同时提供了已登记备案的2006南工商押登字第007号抵押物登记证和南房松江他字第00002224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依据被告衡南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衡阳市鼎力铅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35万元,并按月利率9.3‰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衡阳市鼎力铅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生产设备(仅含南房松江他字第00002224号房屋他项权证及2006南工商押登字第007号抵押物登记证所载明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以上事实,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构成第三人,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本院(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存在错误,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三、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本院认为:一、原告金茂公司与被告鼎力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了被告鼎力公司应向原告金茂公司偿还货款,而被告鼎力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只能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法院查封、拍卖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来实现其债权,而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到原告金茂公司权利的实现,故原告构成两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衡南农商银行辩称原告金茂公司与被告鼎力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是两个独立的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借款合同纠纷的判决结果并未妨碍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应享有的权利的实现,因此原告不具备第三人的法定情形,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衡南农商银行起诉被告鼎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时,虽然提供的是双方于2006年1月14日签订的未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而最高额抵押合同又明显存在矛盾,但被告衡南农商银行提供的2006南工商押登字第007号抵押物登记证却是在衡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虽然抵押物清单与存档的清单有区别,那也只是总数与分项的关系,不影响其效力;提供的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以及抵押的厂房及房屋产权证号也是在衡南县房产管理局进行过登记的。故本院(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两被告之间已抵押登记的财产判决被告衡南农商银行对被告鼎力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生产设备(仅含南房松江他字第00002224号房屋他项权证及2006南工商押登字第007号抵押物登记证所载明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原告提出两被告之间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其抵押担保也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对借款合同纠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审查,只是借款合同纠纷案审查的范围,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三、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从证据显示,被告鼎力公司自2006年以来至2009年多次向被告衡南农商银行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无其他证据证实两被告借款已还清的情况下,认定两被告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院(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被告衡南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判决由被告鼎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35万元及利息,并判决被告衡南农商银行对被告鼎力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生产设备(仅含南房松江他字第00002224号房屋他项权证及2006南工商押登字第007号抵押物登记证所载明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原告请求撤销(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金茂燃料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杭州金茂燃料油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雪梅审 判 员 谢树萍人民陪审员 王水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慧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