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林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唐学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凌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1987年5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嘉祥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人,初中文化,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凌某某,女,1969年7月31日生,汉族,河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和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凌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11月16日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2015年11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2015年12月10日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2015年12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决定。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在承包中建八局吉图珲高铁施工项目黄泥河威虎岭高铁120、124标段期间,在施工工程即将结束时,利用中建八局高铁项目部将工地上的剩余螺纹钢清点后未上缴之机,与周某某合谋用螺纹钢抵偿其在施工期间所欠周某某的劳务费及欠款,于2014年8月28日晚上19时许,由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H126**”江淮汽车,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侵入中建八局吉图珲高铁施工工地,用水焊切割螺纹钢筋,装车后运至周某某家车库院内存放,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被告人所盗螺纹钢价值人民币23689元。2013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敦化市黄泥河镇新兴委经营冬兴废品收购站期间,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史某某、陈某、周某甲、杨某某、盛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出售的铁轨来路不明的情况下而多次予以收购,周某某非法收购的铁轨价值人民币17689.42元。2013年秋季,被告人凌某某在其丈夫周某某经营的冬兴废品收购站内,收购史某某、陈某、周某甲结伙盗窃的铁轨护栏,价值人民币2470.58元,后上述铁轨护栏均被周某某出售。经鉴定,周某某、凌某某非法收购的铁轨护栏,共计价值人民币20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到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到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追加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敦化市黄泥河镇新兴委冬兴废品收购站期间,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张某、陈某甲、盛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铁板、钢管(共计2000斤)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5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周某某收购的铁板、钢管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并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周某某、凌某某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不构成盗窃罪,有保管螺纹钢的权利符合侵占罪的特征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参与盗窃的事实没有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收购的财物不明知是盗窃来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凌某某对其收购盗窃钢轨的事实没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以吉林誉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建八局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合同,承包吉图珲高铁施工项目黄泥河威虎岭高铁120、124标段,在施工过程中由中建八局提供原材料,在工程即将结束时,中建八局高铁项目部将工地上的剩余螺纹钢进行了清点,唐某某与周某某共谋用螺纹钢抵偿其在施工期间所欠周某某的欠款,2014年8月28日19时许,唐某某、周某某驾驶自家江淮牌汽车(车牌:吉H126**),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侵入中建八局吉图珲高铁120标段施工工地,用水焊将10多米的螺纹钢筋切割两节后装车,在切割装车过程中,有两次车辆通过将水焊、手电筒关闭停止切割装车,车过后继续切割装车,装完车后用苫布将螺纹钢包裹并走小路运至周某某家车库院内存放,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被告人所盗螺纹钢价值人民币23689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2013年6月至9月,被告人周某某经营敦化市黄泥河镇新兴委冬兴废品收购站,以牟利为目的,在夜间多次以每斤0.8元或0.9元的价格在车库内收购史某某、陈某、周某甲、杨某某、盛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结伙盗窃的交通设施铁轨,价值人民币17689.42元。2013年秋季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周某某、凌某某在其经营的冬兴废品收购站车库内,过两天凌某某给付人民币1500元,收购史某某、陈某、周某甲结伙盗窃的交通设施铁轨护栏,价值人民币2470.58元。收购的铁轨护栏均被周某某出售。经鉴定,周某某、凌某某非法收购的铁轨护栏,共计价值人民币20160.00元。2014年1月夜间,被告人周某某在经营敦化市黄泥河镇新兴委冬兴废品收购站期间,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张某、陈某甲、盛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铁板、钢管(共计2000斤)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5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周某某收购的铁板、钢管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到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到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9日18时15分,黄泥河森林公安局地区第一派出所在辖区巡逻中发现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有一辆车厢内苫布盖着螺纹钢,对周某某进行询问其讲不清螺纹钢的来源。经依法侦查查明,唐某某与周某某共谋用螺纹钢抵偿其在施工期间所欠周某某的欠款,于2014年8月28日晚上19时许,由周某某驾驶自家货车,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侵入中建八局吉图珲高铁施工工地,用水焊切割螺纹钢筋,装车后运至周某某家车库院内存放,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以吉林誉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建八局签订工程劳务作业合同,承包吉图珲高铁施工项目黄泥河威虎岭高铁120、124标段期间,在施工过程中由中建八局提供原材料,在工程即将结束时,中建八局高铁项目部将工地上的剩余螺纹钢进行了清点,唐某某与周某某共谋用螺纹钢抵偿其在施工期间所欠周某某的欠款,2014年8月28日19时许,其与周某某驾驶货车,同陈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中建八局吉图珲高铁施工工地,用水焊将10多米的螺纹钢筋切割两节后装车,装完车后用苫布将螺纹钢包裹走小路运至周某某家车库院内存放。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材料证实,唐某某与其共谋用螺纹钢抵偿其欠款,2014年8月28日19时许,其驾驶自家货车(车牌号:吉H26**江淮汽车),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侵入中建八局吉图珲高铁施工工地,用水焊将10多米的螺纹钢筋切割两节后装车,在切割装车过程中,因有两次车辆通过将水焊、手电筒关闭停止切割装车,车过后继续切割装车,装完车后用苫布将螺纹钢包裹走小路运至周某某家车库院内存放,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在敦化市黄泥河镇新兴委经营冬兴废品收购站,2013年6月至9月,在夜间多次以每斤0.8元或0.9元的价格收购史某某、陈某、周某甲、杨某某、盛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结伙盗窃的交通设施铁轨,收购的铁轨护栏均被其出售。4、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共同与唐某某、周某某在中建八局吉图珲高铁120标段施工工地,用水焊将10多米的螺纹钢筋切割两节后装车,在切割装车过程中,有两次车辆通过将水焊、手电筒关闭停止切割装车,车过后继续切割装车,装完车后用苫布将螺纹钢包裹走小路运至周某某家中。5、被告人凌某某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秋季的一天夜间,其与周某某自家经营的冬兴废品收购站车库内,收购史某某、陈某、周某甲结伙盗窃的交通设施铁轨,价值人民币2470.58元。收购的铁轨被周某某出售。6、指认材料和照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8月31日在中建八局吉图珲高铁120标段施工工地盗窃螺纹钢现场情况。7、扣押清单、决定书、返还清单证实和照片,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物螺纹钢235根、作案运输车一辆和割把一套;赃物螺纹钢已返还被害单位。8、丢失报告证实,2013年6月至10月间,图们公务段黄泥河工区在长图线附近,公铁并行护桩发生多次间隔性丢失,共丢失护栏钢轨144延长米。9、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盗窃的螺纹钢价值人民币23698元。周某某、凌某某非法收购的铁轨价值人民币共计20160元;周某某非法收购的铁板、钢管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10、书证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合同证实,唐某某以吉林誉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建八局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合同,承包吉图珲高铁施工项目黄泥河威虎岭高铁120、124标段施工。11、证人杨某甲、顾某某证言材料证实,唐某某以吉林誉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建八局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合同,承包吉图珲高铁施工项目黄泥河威虎岭高铁120、124标段施工,项目部所提供的原材料工程结束剩余材料必须返给项目部,唐某某没有权私自处理。1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材料证实,唐某某以吉林誉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建八局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合同,属于劳务分包,项目部所提供的原材料工程结束后剩余材料必须返给项目部,工程将结束,我单位于8月初盘点剩余22.53吨,8月29日交回15.9吨。13、证人史某某、陈某、周某甲、杨某某、盛某、刘某某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6月至9月间,多次结伙在夜间盗窃铁路护栏,将赃物运到周某某收购站,由周某某予以收购。2013年秋季,史某某、陈某、周某甲在夜间盗窃铁路护栏,将赃物运到周某某收购站,由凌某某予以收购。14、史某某、陈某、周某甲、杨某某、盛某的指认笔录证实,其盗窃现场在黄泥河工区长图线附近公铁并行护桩处;销赃现场在周某某收购站。15、沈阳铁路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史某某、陈某、周某甲、杨某某、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审查起诉,夜间共九次盗窃铁路护栏销赃给周某某。16、敦化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和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张某、陈某甲、盛某某于2014年1月盗窃高铁工地铁板、钢管共计2000斤,价值人民币2400元。赃物销赃给周某某。17、证人张某、陈某甲、盛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1月份夜间盗窃高铁工地铁板、钢管,赃物销赃给周某某。18、张某、陈某甲、盛某某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份夜间盗窃高铁工地铁板、钢管销赃给周某某。1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陈某甲、盛某某盗窃铁板、钢管现场情况。20、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周某某于1987年5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凌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某某、任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乘高铁工地夜间无人之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唐某某和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某、任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和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凌某某在夜间多次收购交通设施铁轨和高铁工地用的铁板、钢管,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应当数罪并罚。周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盗窃的赃物返还失主,对七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不构成盗窃罪符合侵占罪的特征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陈述相一致,并有其他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认及主动交代材料证实,唐某某以吉林誉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建八局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合同从事劳务,对所提出的行为不是盗窃是侵占罪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发生于盗窃行为实施之前,即在高铁项目部将工地上的剩余螺纹钢清点之后,唐某某对螺纹钢没有管理使用的权利,用螺纹钢抵账,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目的、手段、结果上看,被告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夜间将清点后的螺纹钢切割装车运至被告人周某某家收购站,秘密窃取行为是主要手段,应当以盗窃罪处罚,唐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收购财物不明知是盗窃来的不构成犯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多次收购的财物有交通设施铁轨和收购高铁建筑用材料,并在自家车库内夜间进行收购交易,每次都不能及时结算,证明了卖赃人急于卖出,不明知不符合客观事实,周某某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凌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刑初字第382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唐某某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唐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已扣除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刑事拘留的25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周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已扣除涉嫌犯盗窃罪刑事拘留和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拘留共计48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凌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作案工具吉H126**江淮货车一辆、割把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玉飞审判员 高志岩审判员 龚凤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闻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