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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秀丽与王庆飞、陶秀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丽,王庆飞,陶秀灵,徐州市盛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055号原告张秀丽,居民。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飞,居民。委托代理人权治国,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秀灵,居民。被告徐州市盛东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政府对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市东桥南路**号。负责人李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丽诉被告王庆飞、陶秀灵、徐州市盛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请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桂华,被告王庆飞委托代理人权治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秀灵、徐州市盛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丽诉称:2015年10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庆飞驾驶登记在陶秀灵、徐州市盛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苏C×××××挂号重型半挂索引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秀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秀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庆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保险,为此,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庆飞答辩称,1、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王庆飞实际所有,当时事发时驾驶员也是王庆飞,陶秀灵及运输公司均是登记车主。该车系王庆飞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我方不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求部分主张过高。被告陶秀灵未答辩。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王庆飞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方认为挂车的保险公司也应参与赔偿。3、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车辆安全锁以确认该车辆为我公司的被保险车辆,不存在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4、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明录核减非医保费用。另外,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庆飞驾驶鲁Q×××××(苏C×××××挂)号重型半挂索引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6国道562千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秀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秀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庆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秀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秀丽伤后入住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25225.55元,门诊花费257元。2015年11月18日,经临沂苍正法医鉴定原告张秀丽伤情不属于伤残评定时限,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诉讼时原告支出送达费25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部分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2月5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秀丽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符合治疗原告本次外伤所需,花费合理。非医保费用共计3027元。被告王庆飞系鲁Q×××××(苏C×××××挂)号重型半挂索引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被告陶秀灵、运输公司系鲁Q×××××(苏C×××××挂)号重型半挂索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车辆鲁Q×××××(苏C×××××挂)号重型半挂索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0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张秀丽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裁定,扣押被告王庆飞驾驶的鲁Q×××××(苏C×××××挂)号重型半挂索引车一辆。2015年10月29日,被告王庆飞交纳交纳担保金3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王庆飞驾驶的鲁Q×××××(苏C×××××挂)号重型半挂索引车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医学证明等证据且经当事人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对兰陵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张秀丽主张医疗费,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应予以扣除非医保费用3027元,但非医保用药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的病情,属于医疗费的合理范畴,应当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医疗费项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张秀丽提供的病历中的出院医嘱、医学检查证明以及法医鉴定书鉴定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的损伤确需持续护理、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营养费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其实际费用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提供的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以及法医鉴定书鉴定的误工期限,其误工损失应计算至180天。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可根据原告治疗伤情、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400元。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张秀丽的损失为:医疗费25482.55元、误工费9786.6元(180×54.37元/天)、护理费3262.2元(54.3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鉴定费900元,送达费25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42751.35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鲁Q×××××(苏C×××××挂)号重型半挂索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有责理赔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险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庆飞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鲁Q×××××(苏C×××××挂)号重型半挂索引车投保的有责交强险理赔额内赔偿原告张秀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3262.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344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丽医疗费1548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8152.5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706.78元。三、被告王庆飞赔偿原告张秀丽鉴定费900元、送达费250元,共计115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05元。四、驳回原告张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帐号20×××22并注明(2015)兰民初字第3055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佃彬审判员  崔荣涛审判员  胡登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兰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