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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368号原告马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巩加涛,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居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唐某乙,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在2010年度至今,被告与一女性邻居保持暧昧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曾于2014年10月13日起诉至法院,但因被告未到庭,法院未支持我的诉求,现在我与被告二人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本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唐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3年初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36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述双方均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等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疏远,而且一直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唐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易改变其成长环境,且原告本人同意,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依照本地生活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吴开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成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