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5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毕海辉与李晓峰、黄树华、薛淑珍、霍丽珍、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海辉,黄树华,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661号原告毕海辉,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黄树华,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晓峰,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黄树华,经理。原告毕海辉与被告李晓峰、黄树华、薛淑珍、霍丽珍、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撤回对被告薛淑珍、霍丽珍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峰、黄树华、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海辉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晓峰、黄树华向原告借款合计173000元,约定月息为2%,每6个月结息一次。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的担保人。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3000元、利息83040元(利息算至诉讼之日),超期按实际给付之日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晓峰、黄树华、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毕海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两枚,证明被告李晓峰、黄树华向原告借款,被告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树华系被告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晓峰、黄树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借据中体现的利率为2%,原告主张系月息。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树华、李晓峰偿还原告借款1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峰、黄树华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晓峰、黄树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体现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晓峰、黄树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没有体现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峰、黄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海辉借款1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峰、黄树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1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400元,计56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毕海辉负担40元,由被告李晓峰、黄树华、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广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