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8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黎明,唐山市丰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被告人曹某精神失常,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中止审理956天。后恢复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监护人曹路、辩护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1时45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唐山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953.1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鲍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后冀B×××××号轿车翻车,造成曹某重型颅脑损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某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曹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6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唐公交认字第201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鲍某、安某、迟某的证言;唐山市安康医院酒精检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唐公物检B0350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沈阳汽车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沈汽司鉴所【2012】汽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书;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字【2012】第033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开滦医院出院证;冀B×××××号轿车和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黎明提出的曹某案发后重型颅脑损伤,精神失常不利于收监服刑,且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曹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玉山审判员 邱天洪审判员 王伯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