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加宪诉陈建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宪,陈建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393号原告李加宪,男。被告陈建斌,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石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石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建斌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仅提交了修理的发票,没有修理明细等其他证据,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误工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5年11月23日20时,被告陈建斌驾驶小型客车在杭瑞高速2204公里0米处,其所驾车头部与刘胜贵驾驶的小型客车尾部碰撞,车失控后车头部又与原告驾驶的车尾部碰撞,车失控后车头部又与方彦华驾驶的小型客车尾部碰撞,致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建斌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刘胜贵、方彦华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建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四、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修理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本院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修理费:原告提交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相应的修理明细单,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认定2200元。2、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3、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的车辆受损并不必然造成误工,故本院不予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能认定的为2500元。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而此次事故还造成其它车辆受损,且其中一辆受损车辆的权利人现尚未起诉,本院酌情考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统一预留500元后,结合本院已受理的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两个案件的损失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5元[(2000元-500元)×21%],不足部分2185元(2500元-315元),因被告陈建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陈建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加宪经济损失315元;二、被告陈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加宪经济损失2185元;三、驳回原告李加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建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红昆人民陪审员 杨艳飞人民陪审员 陈绍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