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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6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连南瑶族自治县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周建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南瑶族自治县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周建芬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6民初52号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民嵩,男,汉族。被告:周建芬,男,汉族。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亿通公司)诉被告周建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民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通公司诉称:被告周建芬在案外人裘乐东处受让车辆,于2012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自购车辆租牌经济责任合同》(下称《经济合同》),对自购车辆租牌经营方式、管理费用、车辆报废、合同期限、违约责任及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了各项运营手续,被告也进行了营运活动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管理费,但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管理费5371.25元,在合同期满后拒绝向原告交回车辆办理报废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周建芬向原告交回车辆办理报废和户籍注销手续;二、判令被告周建芬向原告交回车辆的行驶证原件、道路运输证原件及车辆购买附加费证原件;三、判令被告周建芬向原告支付管理费5371.25元及赔偿金7104元(赔偿金从2014年10月13日始计算至还清管理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7104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罚款1100元及记九分的违章责任。原告亿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下同),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经济合同》、亿通公司驾驶员安全责任合同书、《出租汽车转包协议》(下称《转包协议》),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3、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车辆已使用8年,依法应当强制报废;4、车辆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违章及罚款的情况。被告周建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周建芬与第三人裘乐东签订《转包协议》,约定裘乐东将车牌号为粤R×××××的桑塔纳小型客车一辆转让给被告出租营运,并约定从2007年10月14日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周建芬)承担,还约定裘乐东若有未了结的债务或费用,转包过户时公司(亿通公司)又不能查实的,转包过户后,之前或之后发生的经济纠纷或债务或费用由被告周建芬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济合同》,《经济合同》第三条自购车辆租牌承包经营期限约定:“1、甲方(亿通公司)同意以上车辆(车牌号为粤R×××××)转包给乙方(周建芬),甲方与原承包者裘乐东所签订的《自购车辆租牌经济责任合同》终止作废;2、本经济责任合同��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第四条自购车辆租牌经营方式约定:“1、乙方自购车辆,甲方为乙方办理车辆入户及营运一切手续,但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该车身及车上附属设施属于乙方财产,车辆营运牌照经营权属甲方。合同期满,甲方收回该车的一切营运牌照及手续……3、在合同期内,乙方向甲方定额缴交管理费650元/月(含营业税50元/月)……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管理费须在2014年10月14日前向甲方一次性缴交7800元。4、本合同期满前两天,乙方需将车辆停回甲方指定的停车场并办理过户或按相关法规进行报废,甲方代办过户或报废手续,但相关手续费由乙方支付。如不按时停回车场办理手续的,按乙方违约处理,并赔偿甲方人民币叁万元整,同时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乙方的经济、法律责任,并到车管部门注销该营运车的户籍。”第六条甲、乙双方责任约定:“2、乙方责任(1)必须遵守国家及地方法律政策和相关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应自觉接受处理,并承担所有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3)必须在规定的日期交齐各种费用,如不按时缴付,每日按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缴纳赔偿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了各项运营手续,被告周建芬亦按时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但被告周建芬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管理费5371.25元,且被告周建芬至今未将车辆停回原告处进行报废,亦未将车牌号为粤R×××××车辆的行驶证原件、道路交通运输证原件及车辆购买附加费原件交还至原告处。被告周建芬未缴纳的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引至本诉。另查明:车牌号为粤R×××××的车辆尚有6次交通违法行为,共需罚款1050元,驾驶证扣26分。该6次交通违法行为至今仍未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被告周建芬自购车辆与原告签订的《经济合同》及被告周建芬与第三人裘乐东签订的《转包协议》,该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受合同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原、被告之间因签订《经济合同》而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是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至起诉之日,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合同还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将收回涉案车辆的一切营运牌照及手续。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两天应当将涉案车辆停回原告指定的停车���并办理过户或按相关法规进行报废,并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原件、道路交通运输证原件及车辆购买附加费原件交还至原告处。故原告请求被告周建芬向原告交回车辆办理报废和户籍注销手续及交回车辆的行驶证原件、道路运输证原件及车辆购买附加费证原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经济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办理车辆营运的各项手续,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5371.25元的管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管理费5371.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共欠原告的管理费5371.25元,根据《经济合同》第四条第3点的约定,被告周建芬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管理费应当于2014年10月14日前向原告交纳,根据《经济合同》第六条第2点第(3)项的约定,被告周建芬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向原告交齐各种费用,如不按时缴付,每日按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缴纳赔偿金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管理费5371.25元的千分之三计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13日起算有误,应当是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赔偿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赔偿金以5371.2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根据《经济合同》第四条第4点的约定,在合同期满后,被告周建芬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车辆停回原告处进行报废,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合���的约定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根据《经济合同》第六条第2点第(1)项的约定,被告周建芬在其经营车牌号为粤R×××××出租车期间的6次交通违法行为,应由其承担罚款及被扣分的法律责任。因交通违法行为,被交警部门罚款及扣分是行政行为,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记九分及罚款300元的交通违法责任诉讼请求不属于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但因被告的违章行为导致车辆不能办理报废手续,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报废手续。被告周建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5371.25元及赔偿金(赔偿金每日按管理费5371.25元的千分之三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建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三、被告周建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车牌号为粤R×××××的桑塔纳小型客车停回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指定的场所,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四、被告周建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车牌号为粤R×××××的桑塔纳小型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道路运输证原件及车辆购买附加费证原件交还给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94元,由被告周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燕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