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曾敬与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敬,朱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2295号原告:曾敬。委托代理人:黄锐,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强。原告曾敬与被告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敬的委托代理人黄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敬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6日还款。当日,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7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3、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2015年3月16日转账47000元给被告。被告朱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朱强向原告曾敬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敬65000元,于2015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人处朱强签名并纳印。当日,原告将47000元转账给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另外的18000元系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12月14日,原告因追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审理期间,由于被告朱强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曾敬与被告朱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朱强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但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逾期之日起(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强向原告曾敬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二、被告朱强向原告曾敬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朱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玲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静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