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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伟、张丽华与李朝晖、侯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张丽华,李朝晖,侯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32号原告李伟,男,49岁,汉族,工人,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丽华,女,49岁,汉族,教师,现住赤峰市红山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晓光。被告李朝晖,男,49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侯桂兰,女,50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伟、张丽华诉被告李朝晖、侯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晖、侯桂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朝晖、侯桂兰向二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5月19日还清。履行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李朝晖、侯桂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详细信息,证明二原告出借给二被告借款的来源及二原告已经向二被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0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40万元,并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二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朝晖、侯桂兰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朝晖、侯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张丽华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8元,财产保全费354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朝晖、侯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英萍审判员  姜婷婷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春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