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胡国芹与王悦辉、马国林、马思佳、赵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芹,王悦辉,马国林,马思佳,赵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79号原告胡国芹,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贾艳东,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悦辉,女,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马国林,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马思佳,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赵红英,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胡国芹与被告王悦辉、马国林、马思佳、赵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艳东,被告马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悦辉、马国林、赵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芹诉称,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王悦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54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悦辉就上述借款偿还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马国林、马思佳、赵红英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房产有1300000元的抵押贷款,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再次借款给她,否则不履行协议。故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40000元,并按每月2%的利率给付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的银行利息。被告马思佳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的诉状内容不属实。被告王悦辉、马国林、赵红英未作答辩。原告胡国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8枚、欠据原件1枚、收据原件1枚,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至2015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540000元,该笔借款均用于四被告家庭开办的门市周转资金所用。3、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悦辉签订的还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540000元借款均是王悦辉所借,担保人马国林、马思佳、赵红英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协议中约定抵顶借款的0119***号房产,已被另行抵押贷款,因被告方违反了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不能实际履行。原告胡国芹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马思佳当庭质证,被告马思佳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月息应按1.5%计算,而不应按2%计算。被告王悦辉、马国林、马思佳、赵红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2012年3月12日、5月14日、8月10日、2014年1月13日(两笔借款)、3月9日、2015年1月10日和12月22日,被告王悦辉分9笔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50000元、50000元、60000元、150000元、50000元、40000元、30000元和30000元,合计4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八枚和收据一枚。2015年10月23日,被告马思佳收原告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被告王悦辉付清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又给付了2015年的利息款18900元,此利息原告认可偿还至2015年3月末。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悦辉就上述540000元借款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1、被告王悦辉自愿用松山区楼房一处,产权证号为第0119***号(包括储藏室)以280000元的价款抵顶给原告,并保证于2017年12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过户时原告向被告支付280000元的欠条。2、本协议签订后被告保证立即将该楼房交付给原告。4、剩余260000元自欠款之日起每月按1.5%计算利息。……。被告马国林、马思佳、赵红英作为担保人在上述还款协议上签名。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南侧某镇点式楼1幢154室楼房(房屋所有权人王悦辉)交付给了原告。但对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40000元,并按每月2%的利率给付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的银行利息。在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0元变更为260000元及利息,撤回了要求偿还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悦辉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就被告王悦辉欠原告540000元借款,被告王悦辉以其所有的楼房及储藏室抵顶借款280000元,剩余260000元自欠款之日起每月按1.5%计算。该260000元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悦辉偿还借款2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支付的2015年利息18900元,原告认可系被告2015年以前所借本金420000元自2015年1月至3月的利息,按原、被告还款协议上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6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予以保护。因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中,被告马国林、马思佳和赵红英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马国林、马思佳和赵红英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马国林、马思佳和赵红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国林、马思佳和赵红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悦辉追偿。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手续中有部分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利息款的条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国芹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国林、马思佳和赵红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国林、马思佳和赵红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悦辉追偿;四、驳回原告胡国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8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96元,由被告王悦辉、马国林、马思佳、赵红英负担3724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美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