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0524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白景清诉张成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景清,张成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吉05**民初545号原告:白景清,男。被告:张成武,男。原告白景清诉被告张成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2016年4月14日,由审判员韩春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景清、被告张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银河郡府”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欠其工资3563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银河郡府”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563元至今未给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付款工资明细表。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同时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钢筋工工作,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景清工资款3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