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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青林与被上诉人李长波、原审被告纪俊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青林,李长波,纪俊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林,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草市镇。委托代理人:李春阳,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草市镇。委托代理人:李永纯,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波,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草市镇。委托代理人:刘恒芬,女,1961年2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草市镇。原审被告:纪俊生,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草市镇。委托代理人:高世音,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李青林因与被上诉人李长波、原审被告纪俊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被上诉人李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恒芬,原审被告纪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20日13时许左右,原告李长波与被告李青林、纪俊生因包地干活的事发生矛盾,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打了被告纪俊生,之后被告李青林与原告李长波发生厮打,致原告李长波受伤。事发当日下午,原告到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医治。入院诊断: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医嘱出院休息1个月,花医疗费4405.7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405.76元、误工费(44天×120元)=5280.00元、护理费14天×100元/天=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00元、交通费6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21385.7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青林造成原告李长波的身体伤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长波对此事件的发生也有相应的过错,不应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厮打,从而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故应减轻被告李青林的赔偿责任。被告纪俊生只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原告李长波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与原告病历资料核对一致,本院凭据支持4405.76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酌情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当地农村劳动力用工市场农村居民工资水平,确定误工费每天60.00元,结合治疗病志资料,误工时间确定44天,支持误工费2640.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请求过高,但却未就此提供足够证据,本院无法全额支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95.88元,天数14天,支持1342.32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7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0元。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支持50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本院亦未查明,故无法支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青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波人民币9,788.08元的70%,即6,851.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为112元,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青林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青林与李长波并无厮打行为,我根本没有动手。二、李长波肋骨骨折是以前受的伤,并不是李青林造成的,李长波的医院报告可以看出李长波受的伤为陈旧性骨折,并非新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李长波辩称:一、事发当日我和纪俊生没有厮打,和李青林有厮打,李青林骑在我身上还说要踹死我。二、我之前没有受过伤,我以前能干活,现在骨折2根,医生虽怀疑我有陈旧伤,但我以前没有磕碰过,且无论是否有陈旧伤,如果没有这次事故,也不会造成现在的伤害,我认为我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纪俊生辩称意见同上诉人李青林。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青林对于李长波事发当日的骨折是否系旧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对被上诉人肋骨骨折是否系旧伤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李长波同意鉴定,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现有材料无法确认骨折的新旧程度因此退卷”。本院认为: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及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青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己承认与被上诉人李长波有互相厮吧的行为,且在李长波摔倒以后李青林用手压着李长波的事实,纪俊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上诉人李青林与李长波互相厮吧,一审依据李青林、纪俊生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认定李长波的身体伤害是由上诉人所致,判决李青林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现称其没有动手打李长波,李长波的伤情与其无关一节,与证据相悖,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李青林对于李长波是否存在旧伤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现有材料无法确认骨折的新旧程度因此退卷”,李长波否认存在旧伤,李青林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即使李长波肋骨骨折存在陈旧性骨折的情形,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李长波肋骨骨折复发,上诉人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依此理由拒赔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青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