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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县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县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容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552号原告宜宾县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振兴路(阳光花园阳光苑1幢2层),组织机构代码71751458-6。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良,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容,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双谊乡新政村七里组。原告宜宾县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物流)诉被告刘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物流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经营合同》,被告将自有车辆挂靠到原告处经营。融资经营期间被告违反《车辆融资经营合同》第五条未按规定为车辆续保,违反《车辆融资经营合同》第六条未将车辆行驶证、运营证按规定进行年审。原告通知被告为车辆续保和年审,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经营合同》;2、将川QX**号车的所有权过户给被告,确认被告为车辆所有权人;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刘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融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容将自有车辆(车牌号为川QX**号)过户到原告处参与融资经营,车辆和车上人员保险均由原告统一购买,保险费用由被告刘容承担,被告必须提前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由原告交付保险公司,如因不及时支付保费导致车辆脱保,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刘容承担。被告融资车辆必须按交警、运政部门规定,定期进行年审、维护和排查,如不按规定或超期均视为违约。因不按规定履责,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5年购买了交强险和各类商业险,2016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保险费,致使融资车辆脱保,同时融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均逾期未检验。现融资车辆不知所踪,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后,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经营合同,融资车辆2015年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件,融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川QX**号车辆逾期未检验证明材料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自有的川QX**号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融资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执行。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保险费等致融资车辆脱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也未进行年审。故被告刘容脱离原告管理,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经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容作为本案川QX**号车的实际车主,不在原告公司营运后,应当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原告请求将车辆过户给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约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宾县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容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经营合同》,双方终止履行。二、由被告刘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川QX**号车辆的所有权由原告宜宾县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过户被告刘容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刘容负担;原告宜宾县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协助义务。三、被告刘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宾县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被告刘容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刘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