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包红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夏永肆、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红波,夏永肆,周某,陈某,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刑初8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红波,小名“阿宝”,个体经营者。因吸毒于2013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5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7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赖金茂,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夏永肆,绰号“阿四”,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继军,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业。因赌博诈骗于1991年8月被处劳动教养二年;因犯介绍卖淫罪于1996年5月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流氓打人于1998年10月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4月1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化名“张欣”,务工。因吸毒于2004年4月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5年9月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责令劳动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红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夏永肆、陈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XX、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诉讼过程中,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1日以甬北检公诉撤诉(2016)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XX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裁定准许。后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红波及其辩护人赖金茂、被告人夏永肆及其辩护人马继军、被告人周某、陈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2015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包红波在其位于本市江东区滨江商业广场4号楼1603室的暂住房内被民警抓获,其非法持有的509.9331克甲基苯丙胺(其中268.7克含量为77.2%)、0.0495克氯胺酮片剂被当场缴获。二、贩卖毒品1.2015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夏永肆在本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孙家漕新村13幢7号李某的暂住房,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2.201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夏永肆在本区海纳百川浴场门口,将14.606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某。交易完毕后,夏永肆被民警抓获,14.6061克甲基苯丙胺及毒资2000元被当场缴获。3.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本区大庆南路明力网咖门口,将4.851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孟某。交易完毕后,陈某被民警抓获,4.8514克甲基苯丙胺、毒资1500元及联系用的手机被当场缴获。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协助警方抓获被告人包红波、江某。三、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7月,被告人包红波在其位于本市江东区滨江商业广场1603号的暂住房内,2次容留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容留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本市江东区君悦花园11幢19号2002室的暂住房内,至少3次容留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初,被告人江某在其位于本市鄞州区盛世华城34幢1801室的暂住房内,至少3次容留包红波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江某协助警方抓获被告人夏永肆、周某。四、非法持有枪支2015年7月25日傍晚,民警在被告人周某位于本市江东区君悦花园11幢19号2002室的暂住房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自制手枪1把及子弹5发。经鉴定,该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5发子弹不是制式弹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红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9.9331克、氯胺酮片剂0.0495克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夏永肆、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中夏永肆贩卖甲基苯丙胺16.6061克,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8514克,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江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江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包红波、陈某、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为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物证手机、毒资、吸毒工具、手枪、子弹等,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照片、通话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李某、孟某、王某、彭某、蒋某、谢某、马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包红波、夏永肆、陈某、周某、XX、江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枪支、弹药鉴定书,检查、辨认、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人包红波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包红波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纯度较低,且其主要用于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包红波此前尚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为此提请法庭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包红波目前离异,单独抚养一名未成年子女,且需赡养年迈母亲等家庭实际困难,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永肆否认指控其第一节贩卖毒品事实;辩解第二节是在江某多次给其电话、信息,执意向其购买毒品的情况下,其才联系了朋友将毒品送过来,约定购毒款由江某直接汇入其朋友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毒品和购毒款其均不曾经手,其既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没有从中牟利,只是为江某联系上家、指点毒品摆放位置,故该节行为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永肆第一节事实犯罪时间模糊,证人李某和江某的证言在交易时间、地点、方式以及买到毒品后怎样吸食等方面都存在不清楚的问题,其证言可信度较低,而被告人夏永肆已当庭否认去过李某住处,现虽有夏永肆和李某的通话记录,也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是二人为毒品交易进行联络。辩护人又辩称,从公诉机关指控夏永肆的第二节事实,即15克甲基苯丙胺售价人民币2000元可以推算甲基苯丙胺的成本价,继而算得指控第一节犯罪中夏永肆贩卖2克毒品给李某的获利只有120元左右,公诉机关指控夏永肆为此小利去冒巨大风险,还将毒品送至李某住处不合常理。针对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辩护人辩称,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江某向夏永肆求购毒品时,夏永肆并没有贩卖毒品的犯意,也没有在江某购买毒品的过程中牟利,故应对该节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永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次犯罪又是初犯,提请法庭对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解其在江东区君悦花园11幢2002室租住房内仅容留江某吸食毒品一次。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2015年7月24日晚,民警在依法对被告人包红波位于本市江东区滨江商业广场4号楼1603室的暂住房进行搜查时,从该房内缴获包红波藏匿的甲基苯丙胺509.9331克(其中268.7克含量为77.2%)、氯胺酮片剂0.0495克。以上事实,被告人包红波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身份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照片)等,书证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包红波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2015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夏永肆与李某手机联系后,依约定至本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孙家漕新村13幢7号李某的暂住房,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201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夏永肆在位于本区的海纳百川浴场门口,将14.606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某。交易完毕后,夏永肆被民警抓获,上述甲基苯丙胺及毒资人民币2000元被当场缴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上午,李某用自己131××××7222手机和夏永肆138××××8005手机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夏永肆依电话约定,将2包约2克甲基苯丙胺送到李某位于本市鄞州区高桥镇的暂住房,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卖给李某的事实;2.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书证通话清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物证手机、手机短信、微信截屏、甬公鉴(理化)字(2015)368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底、7月初时被告人江某在李某位于本市鄞州区高桥镇的暂住房居住期间的一天上午,李某通过手机联系向夏永肆购买了400元甲基苯丙胺,后夏永肆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送到李某暂住房,该毒品后被其与李某一起吸食掉;因知道夏永肆地方有“东西”,即甲基苯丙胺,故在手机中将夏永肆的手机号码和微信昵称设置为“东西”,2015年7月25日晚,江某用自己号码为157××××5454的手机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联系夏永肆138××××8005手机,求购15克甲基苯丙胺,后夏永肆约其至本区文教路附近海纳百川浴场门口交易,其携带购毒款人民币2000元赶到约定地点,在交易完毕后,布控的民警将二人抓获,交易的毒品及购毒款被当场缴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14.6061克的事实;3.被告人夏永肆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辨认笔录,与上列证据互相印证。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与孟某通过电脑平台、手机联系后,依约定至本区大庆南路明力网咖门口,将4.851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孟某。交易完毕后,陈某被民警抓获,交易的甲基苯丙胺、毒资1500元及联系用的手机被当场缴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毒资,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聊天记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7月,被告人包红波在其位于本市江东区滨江商业广场4号楼1603室的暂住房内,2次容留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容留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被告人包红波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自制吸毒工具、身份证(练志毅),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通话清单、甬公北(庄)行罚决字(2015)10049号、1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江某、陈某、证人彭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包红波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5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本市江东区君悦花园11幢19号2002室的暂住房内,至少3容留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马某乙、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段,位于本市江东区君悦花园11幢19号2002室房屋由被告人周某承租的事实;2.物证手机、自制吸毒工具、书证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周某、查扣用于和江某联络的手机、吸毒工具等的事实;3.被告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周某的多次供述内容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某在自己租住处至少三次容留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015年初,被告人江某在其位于本市鄞州区盛世华城34幢1801室的暂住房内,至少3次容留包红波吸食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通话清单,被告人包红波、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非法持有枪支2015年7月25日傍晚,民警因被告人周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对其位于本市江东区君悦花园11幢19号2002室暂住房进行搜查时,在暂住房衣柜内查获自制手枪1把、子弹5发。经鉴定,上述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5发子弹不是制式弹药。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枪支、子弹(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关于对周某非法持有枪支案的抓获情况和搜查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江某、证人谢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甬公鉴(痕)字(2015)4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江某到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另有书证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分别证实各被告人、证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包红波、周某、江某的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红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9.9331克、氯胺酮片剂0.0495克,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夏永肆、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中被告人夏永肆贩卖甲基苯丙胺16.6061克、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851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且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江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现有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手机信息截屏、被告人江某、证人李某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夏永肆向李某、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被告人夏永肆提出其只知道李某住处但从未去过,以及指控其第二节其仅是帮助江某联系购买,并不是其向江某出售毒品等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夏永肆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永肆因微小利润送毒品至李某住处不合情理、帮助江某购买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有多次关于容留江某在自己住处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的稳定供述,与被告人江某证言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周某在法庭上翻供称之前供述是在受到威胁情况下所作,与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审讯录像情形不符,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周某时因遭遇周抵抗而使用了警械,与周某当庭提出民警对其实施殴打的时间、经过等相符,此外,并未发现公安机关在对周某讯问时有使周某遭受剧烈疼痛或其他不能忍受之痛苦的刑讯逼供情形,故周某翻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江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红波、陈某、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对该节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红波的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包红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包红波、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违禁品和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此,对被告人包红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永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红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夏永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四、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五、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六、被告人夏永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继续予以追缴;已查扣的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以及用于犯罪的被告人包红波的金色iphone6手机1部、夏永肆的金色iphone6手机1部、陈某的黑色华为直板手机1部、周某的白色iphone4s手机1部、江某的白色酷派手机、白色苹果4手机各1部,依法予以没收(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由查扣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舒吴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