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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二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绍宝与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宝,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林,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汤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1096号原告李绍宝,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汤继平,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启、郭彦青,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林。被告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法定代表人张晓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浩。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汤旭,住弥勒市。原告李绍宝与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建工集团)、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投资),第三人汤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林为本案被告。原告李绍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继平,被告锦华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启、郭彦青,被告红河投资的委托代理人邱浩,第三人汤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王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宝诉称:被告红河投资将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旅游小镇E区二标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锦华建工集团施工。2013年3月8日,我与被告锦华建工集团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将湖泉金秋旅游小镇E区二标项目工程的单项钢筋制安劳务承包给我,约定施工范围为基础人工挖孔及帽桩、扩大基础、地下室及以上主体部分结构的钢盘制安,柱植筋、拉墙筋、预埋筋、室外楼梯、踏步等所需的一切钢筋制作与安装,按60元/㎡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每月按完成工程的4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方体斜面浇灌完成(断水)后,支付到单栋总工程款的80%,主体工程断水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整体工程施工完成后一次结算付清剩余10%的工程款,若被告锦华集团不按约定按时支付进度款或工程款,每迟延支付一天按1‰计算滞纳金支付给我。合同还约定若我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达到质量目标不返工,无安全事故发生,被告锦华建工集团按每平米2元价格给予工期、质量及安全奖。合同签订后,我即时组织工人施工,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2014年12月30日,被告锦华建工集团承建的湖泉金秋旅游小镇E区二标段工程全部竣工并顺利通过验收。我所完成的工程,经我于2015年9月6日与被告锦华建工集团湖泉金秋旅游小镇E区二标项目部的工地负责人汤旭结算,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应支付工程款共计1216586.80元,扣除已付的78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436586.80元未付。另外,我已按时、按质、按量、安全地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锦华集团应当按约定按2元/㎡的标准支付我工期、质量、安全奖32439.56元(16219.78㎡×2元),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130539.45元[436586.80元×1‰×299天(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锦华建工集团湖泉金秋旅游小镇E区二标项目部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锦华建工集团支付欠我的工程款436586.80元,工期、质量、安全奖32439.56元,滞纳金130539.45元,共计人民币599565.81元,由被告红河投资在其欠付的锦华建工集团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华建工集团辩称:1.我公司与红河投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王林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王林负责工程施工和承担责任;原告与王林之间发生的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2.湖泉金秋旅游小镇工程建设项目的负责人是王林,汤旭是王林聘请的人员,应追加王林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3.我公司不认识、不了解原告,王林与我公司是独立的,自负盈亏,应该由王林来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红河投资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也不清楚原告与锦华建工集团、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工程上的往来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是严格履行与锦华建工集团签订的合同。因我公司与锦华建工集团尚未结算,是否还需向锦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明确,即使该款项明确,但该款项已经被红河中院冻结,我公司已无权向原告或锦华建工集团支付款项。被告王林未作答辩。第三人汤旭述称:我是王林聘请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所述的属实,原告主张的款项已经与王林结算过,把结算单子写好后我才签字的。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锦华集团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李绍宝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锦华集团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锦华集团的施工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工程是被告锦华公司承建的工程。3.结算清单1份,欲证明结算的工程款共计1216586.80元,扣除已支付780000元后,尚欠436586.80元的事实。4.声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程是锦华建工集团承包的。经质证,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4无异议,对证据1、2、3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合同上项目部的公章不是锦华建工集团刻制,且盖好章后才签的字,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签字的人应为李强,而不是潘兴立,潘兴立无权代表施工单位签字;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汤旭不具有确认工程质量和确认工程款的资格。被告红河投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潘兴立的签名与合同上潘兴立的签字不是同一个人签的,证据只能证明总工程进行了验收,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经进行验收;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汤旭本人的身份都无法证明,且汤旭签字是否具有相关效力不清楚;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但认为声明书内容涉及的款项确实已被红河中院冻结。第三人汤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红河投资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红河投资与被告锦华建工集团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付款通知书、转账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红河投资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锦华集团至今未与被告红河投资进行工程款决算,被告红河投资无法明确总工程款金额,也无法明确工程尾款。3.执行裁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在被告红河投资的工程款已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被告红河投资已无法支付应付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红河投资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过工程款,而不是向王林支付过工程款,不能证明工程款尚未结算的事实;对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执行款项的目的是偿还王林的个人债务,被告锦华集团的工程款是用于偿还王林的债务,不能以执行裁定书来对抗支付的义务。被告锦华建工集团、第三人汤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锦华建工集团与被告王林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约定王林自愿向锦华建工集团承包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E区一期工程二标段施工的全部工作。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王林将工程转包是非法的。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王林与被告锦华建工集团之间是自负盈亏、责任自负,责任应由被告王林承担;被告红河投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锦华集团与被告王林之间是什么关系,红河投资不清楚。第三人汤旭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锦华建工集团、第三人汤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林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红河投资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红河投资将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E区一期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锦华建工集团承建后,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又将其承建的工程全部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王林施工,被告王林又将E区二标段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及原告与被告王林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所完成工程经过结算,原告的劳务费合计为人民币1216586.80元,扣除原告预付的780000元后,尚欠436586.80元未支付,被告锦华集团与被告红河投资承建的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采信证据能证实的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9日,被告红河投资与被告锦华建工集团签订合同编号为HHTZ2013LYXZ002的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E区(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红河投资将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E区(二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锦华建工集团施工建设。2013年3月4日,被告锦华建工集团与被告王林签订了《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王林向被告锦华建工集团承包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E区一期工程二标段施工的全部建设工程;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向被告王林收取工程合同决算总价款1%的管理费;工程款由被告红河投资拨付给被告锦华建工集团,扣除税金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拨付被告王林账户;该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王林承担,被告锦华建工集团不承担被告王林在工程施工中的任何债务。2013年3月8日,被告王林与原告李绍宝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王林将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E区一期工程二标段5、6、7、34、35、36、41、42、43、44幢房屋的钢筋制作安装劳务以每平米6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李绍宝施工。2015年9月6日,经原告李绍宝与工地负责人汤旭结算,原告李绍宝的劳务费合计人民币1216586.80元,扣除被告王林预付的780000元后,尚欠436586.8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李绍宝催收未果,原告李绍宝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红河投资发包给被告锦华集团的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E区二标段工程于2013年1月20日开工,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并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被告锦华建工集团与被告红河投资签订合同编号为HHTZ2013LYXZ002的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E区(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林进行施工并收取管理费的行为,以及被告王林再次将工程分包给无劳务作业资质原告李绍宝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李绍宝与被告王林之间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但原告李绍宝按约定完成了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王林,且被告王林承建的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E区(二标段)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为合格,被告王林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锦华建工集团支付尚欠劳务费人民币436586.80元,由于被告王林系挂靠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因此作为挂靠单位的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被告锦华建工集团支付工期、质量、安全奖32439.56元,延期支付滞纳金130539.45元的诉讼请求,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无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李绍宝的劳务费人民币436586.80元。二、驳回原告李绍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9元,由原告李绍宝承担1920元,被告王林、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正云审判员  何 丽审判员  张勤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红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