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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7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经营个体修车店,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字(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皖F**号重型箱式货车在S101省道315KM+600M其修理厂门口倒车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被外力作用腹部等处,因肝脾脏器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皖F**号重型箱式货车在S101省道315KM+600M其修理厂门口倒车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使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被外力作用腹部等处,因肝脾脏器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当日到萧县公安局张庄寨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就损害赔偿部分,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段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25.5万元(已支付);被害方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李某甲的证言,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皖司鉴龙鑫(2015)痕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皖至正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318号、319号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死因)字(2015)第0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其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纵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