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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三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钱建国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雷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雷鸣,贾广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393号原告钱建国,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忠林,榆次区郭家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北路130号。代表人李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鸣。被告贾广鑫,榆次区居民。原告钱建国与被告雷鸣、贾广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国委托代理人程忠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鸣、贾广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17时40分,被告雷鸣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建街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晋K×××××牌摩托车由北向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原告支付门诊费、住院费共计3373.9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后,对其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经查,晋K×××××车辆所有人为雷鸣。投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因未获得合理赔偿,提起诉讼,要求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869.6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号轿车被保险人为成永福,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2015年9月28日,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雷鸣、贾广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7时40分,被告雷鸣驾驶在晋K×××××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建街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晋K×××××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支付门诊费1372.5元;后原告住院治疗,支住院21天,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13107.56元,其中原告支付住院费2000元;原告共支付治疗费用3372.5元;事后,原告对其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其结论仍为构成10级伤残。原告因未获得合理赔偿,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被保险人为成永福。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疗费3373.9元;2、住院伙补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4、误工费14471.01元(3360元/月×12个月÷365天×131天);5、护理费4556.71元(6300元×12个月÷365天×22天);6、十级伤残赔偿金48134元;7、精抚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9、财产损失费850元;10、交通费220元以上合计:79869.62元;并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出院证、诊断建议书;3、医疗费票据;4、修车发票;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7、病例;8、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被告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后被救治、入院经过、病例,对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保单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摩托车修理发票和原告提供的鉴定费不认可,认可本案审理中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赔付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1天,伙补、营养费我方认可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误工应提供误工证明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情况和误工情况,应参照护理人员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对财产损失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证、保单,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例、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费)票据、修车发票、鉴定费发票、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明细,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和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被告雷鸣、贾广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根据双方事故责任分担。事故车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雷鸣在使用晋K×××××号小型轿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负全责,致伤原告钱建国,故应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全部赔付原告钱建国的责任。关于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医保标准计付,于法无据,应按实际支出赔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付伤残赔偿金,与其户籍登记及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相符,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证明和误工情况,且其主张明显偏高,应予调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参照护理人员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伤情鉴定10级伤残,原告住院21天,但主张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22天计算不妥,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及所服务单位的用工证明,可以反映出原告每月固定工资3360元,按实际出勤计付工资,原告误工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主张从事发之日到伤残评定前一日计算误工时长,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系属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下,在未超出限额的情形下,依法赔付时不分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数额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后,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虽无相关票据,但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载明了修理明细),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确已受损,故对其损失本院酌情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以本案在审理中己方提出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并支付了相关的鉴定费,认为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不应再承担,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为查清自身损失程度进行了鉴定,支付了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其目的是推翻原告的10级伤残结论,而己方所作出的结论与原告的结论相符,正说明原告所作鉴定结论比较客观,被告不承担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14480.06元,其中原告支付3372.5(经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核实,金额为1372.5元,另加原告支付的住院费押金2000元)元;其余部分11107.56元并非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到底由谁支付,因被告雷鸣、被告贾广鑫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753元(30467元/年÷365×21天),误工费14471.01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鉴定费1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2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共计86742.07元。其中80582.01元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主张的由其支付的医药费3372.5元、营养费63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5052.5元;剩余49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留存,可由垫付11107.56元住院费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处理;对其中多垫付的6160.06元,应由被告雷鸣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70082.0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维修费5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75634.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钱建国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75634.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共计1977元(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雷鸣、贾广鑫共同负担1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人民陪审员  葛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