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艳、鲁迎迎等与赵俊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鲁迎迎,赵俊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892号原告王艳,女,1984年10月7日生。原告鲁迎迎,女,1990年1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高慧(实习),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俊涛,又名赵阳,男,1982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彭文洁,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艳、鲁迎迎诉被告赵俊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鲁迎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李高慧(实习)、被告赵俊涛委托代理人彭文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赵俊涛位于兰考油田东大院的“一家人美食广场”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用20万元,转让期限为3年,当日,原告将20万元的现金交付给被告。在原告退房走人,这时原告才知晓并不是由被告和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另有其人,被告不具有转让租赁房屋的资格,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房东又要求原告在2015年11月4日之前搬离。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俊涛辩称,1、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是美食广场的经营权以及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物品,并不是转租房屋,因此转让合同是有效的。2、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转让期限为三年。3、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收到转让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赵俊涛、焦坤、张庆合伙成立经营位于兰考油田基地的“一家人美食广场”。同时约定,其经营管理权由赵俊涛全权负责。2015年6月15日,原告王艳、鲁迎迎与被告赵俊涛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一、赵阳同意将自己位于油田院内的一家人美食广场的经营权转让给王艳、鲁迎迎;二、王艳、鲁迎迎在签订合同前,一次性交清转让款:贰拾万元整(所含物品:展示柜一台、酒、水、调料、工作台九个、白桌子18个、折叠桌子20张、高凳子80个、烧烤炉子1个、双灶1个)”。原告将转让款交付赵俊涛后,原告便开始经营“一家人美食广场”。由于该块涉案土地的房屋租赁问题,原告实际经营“一家人美食广场”至2015年10月。另查明,原告实际给付原告赵俊涛现金15万元转让费。“一家人美食广场”使用的土地及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兰考兰丰木业有限公司,姚建光租赁该土地及房产的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赵俊涛的合伙人焦坤与姚建光就该宗涉案土地房产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租金为每月6000元。在原告经营“一家人美食广场”时,姚建光于2015年10月8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将“一家人美食广场”所用物品搬离。现原告因无法继续经营“一家人美食广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合伙协议、转让协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将自己经营的“一家人美食广场”经营权转让与原告,但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经营权的范围及期限。对被告提出双方转让的仅仅为经营权和物品不包括场地租赁的说法,综合考虑,“一家人美食广场”如果没有场地的租赁,生意经营是无法进行的。因此,“一家人美食广场”的转让应包括场地的租赁。对被告经营权的转让不包括场地租赁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赵俊涛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将租来的房子转租,应认定双方的转让协议无效,对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双方约定的经营期限为3年的说法,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可。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赵俊涛的合伙人焦坤与姚建光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而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距离赵俊涛的租赁期限为不到5个月的时间,也就是说,原告花去15万元受转让“一家人美食广场”后仅能经营不到5个月的时间,这也与日常的交易常理不符。现原告因没有取得该“一家人美食广场”场地的租赁权无法在此继续经营,故被告赵俊涛因此转让协议而得到的15万元,应予返还。原告也应将因此转让协议得到的座椅等物品返还被告赵俊涛,但转让时的酒、水、调料原告已经使用,无法退还,应折价补偿,因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此酒、水、调料作价,而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价值多少,按照双方的说法,本院酌清认定20000元。因姚建光同意原告使用房屋至2015年11月4日,即原告可以使用4个月零20天的“一家人美食广场”的场地,按照每月6000元的租金,被告返还原告的款项应为150000元减去28000元的租赁费和酒、水、调料的价值20000,即10200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作为承租人,原告在不了解该涉案土地的实际所有人是谁的情况下就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且协议也没有约定转让的期限、转让物品的相应价值等重要细节,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考虑到“一家人美食广场”的转让不仅仅包括房屋的租赁,还应包含装修、生意及座椅的折旧等多方因素。根据利益均衡综合考虑,以被告酌定返还原告部分转让费80000元为宜,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述自己只收到了5万元,应当追加焦坤、张庆为被告的说法,因赵俊涛、焦坤、张庆系合伙关系,且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故原告可以仅要求合伙人之一赵俊涛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艳、鲁迎迎和被告赵俊涛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赵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艳、鲁迎迎房屋转让费8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艳、鲁迎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俊涛负担1800元,由原告王艳、鲁迎迎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茜审判员 汪 鑫审判员 张来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