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关天岭与河南天汇药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天岭,河南天汇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13号原告关天岭,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天汇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西工区天山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98222779。法定代表人杜卿,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关天岭诉被告河南天汇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药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被告天汇药业所有的位于义马市天山路中段西侧义国用(2011)第076号土地使用权中248万元的份额,并提供阎万震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宝马越野车一辆,关帅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宝马轿车一辆,王秋玲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福特轿车一辆作为担保。依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天汇药业所有的位于义马市天山路中段西侧义国用(2011)第076号土地使用权中248万元的份额,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天岭及委托代理人杜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汇药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天岭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中融首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汇药业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融首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天汇药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担保借款本息共计24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剩余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天汇药业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关天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1、2014年10月30日,原告关天岭与借款人中融首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天汇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中融首信第001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被告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间内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最后一次讨要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合同签订地为义马,义马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三组;1、2014年10月30日,划款委托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关天岭与冯会萍系夫妻关系;3、冯会萍郑州市郊联社关庄分社取款单一份;4、河南聚亿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2015年3月7日,中融首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梁会军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嵩山路支行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00万元交付给中融首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6、中融首信资本管理公司董事长刘彦生接见投资者新闻报道,梁会军为中融首信副总经理;第四组: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中融首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被告天汇药业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天汇药业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0日,原告关天岭与借款人中融首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汇药业在义马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融首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天汇药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POS机转帐,将200万元转到河南聚亿实业有限公司帐户中,由河南聚亿实业有限公司法人陈延杰作为中间人,于当日将该200万元中的100万元,从陈延杰帐户通过网银转账给借款人中融首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另外100万元由陈延杰转给借款人中融首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所指定的其副总经理梁会军的个人帐户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人中融首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汇药业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上述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中融首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汇药业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中融首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汇药业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天汇药业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关天岭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天汇药业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天岭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天汇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宾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