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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梁民荣与孙长卫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民荣,孙长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083号原告梁民荣,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长卫,男,汉族,居民。(缺席)原告梁民荣诉被告孙长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长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民荣诉称:2014年,被告在我处购买白云石子,双方口头约定每吨为210元,由我送货至被告处,货到付款。2014年4月16日,我送货至被告处后,被告称不方便,写了欠条。后被告又要求我给其送货,我送货至被告处后,被告在第一次欠条上加写欠3948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拖。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民荣为支持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两次所写欠款17248元。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白云石子,双方口头约定每吨为210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货到付款。2014年4月16日,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后,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欠石子款壹万参仟参佰元正,(¥13300)孙长卫201416/4”。后被告又要求原告给其送货,并在第一次欠条上加写欠“参仟玖佰肆拾捌元正¥3948”。2016年3月4日,原告梁民荣持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梁民荣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梁民荣货款17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元,由被告孙长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卜凯丰陪审员  李新翔陪审员  周丽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锦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