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0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谢光林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林,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379号原告谢光林。委托代理人谢珺。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号五邑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孙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岛,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光林诉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深圳分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珺、被告华融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光林诉称:2004年10月18日、9月6日、7月9日,原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市涟钢支行与涟源市再生资源总公司娄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4涟钢字第0119号、2004年涟钢字第085号、2004涟钢字第0066号);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市涟钢支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99年抵字第008号),原告为借款人涟源市再生资源总公司娄星公司1999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在100万元人民币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1、位于娄底市××街南侧的土地,面积270.702m2,为国有出让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娄他项(2001)字第0111号土地他项权证);2、位于娄底市乐坪西街的214间房产,面积2428.8m2,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娄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2012年11月20日,该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做出(2015)湘高院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由于债权人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而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请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法不予以保护”。此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将所收执的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未果。故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抵押权已消灭,并要求房产、土地登记机关据生效判决注销被告持有的他项权证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融深圳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能否继续行使抵押权已进行了明确界定,因此,原告系重复起诉;原告���求房产、土地登记机关据生效判决注销被告持有的他项权证书这一主张并非针对被告,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华融深圳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谢光林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系确认被告对涉案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予保护,并据此驳回了被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审原告为华融深圳分公司,且该判决并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被告的抵押权已消灭,故原告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抵押权消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房产、土地登记机关注销被告持有的他项权证书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亦非被告所应承担的义务,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娄底市乐坪西街的建筑面积为2428.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娄房字第××号)及位于乐坪西街南侧的面积为270.702平方米的土地一宗(土地他项权证号:娄他项(2001)字第0111号)]享有的抵押权已消灭。二、驳回原告谢光林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丽智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