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1747号原告:杨某。被告:沈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桐乡市羔羊乡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沈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沈某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丙,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于2015年6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该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丙。2015年5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6月19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3月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只是近年来被告因为身体状况不好的原因,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原告抚育两个子女感到经济、精神压力较大而经常引起纠纷,但双方没有实质性矛盾。希望双方能以家庭为重,多沟通,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