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3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张安、张桂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张安,张桂米,张景山,杨明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945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系该行南城支行信贷员。被告:张安。被告:张桂米。被告:张景山。被告:杨明贝。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张安、张桂米、张景山、杨明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张安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起到2016年1月2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7138.61元和从2016年1月27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张桂米、杨明贝、张景山对此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张桂米、张景山、杨明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杨明贝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张安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26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安由被告张桂米、张景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8000元,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0‰,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安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安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桂米、张景山、杨明贝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3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计17138.61元,2016年1月27日起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桂米、张景山、杨明贝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桂米、张景山、杨明贝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元,减半收取1701.50元,由被告张安、张桂米、张景山、杨明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