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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周华祥与岳忠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祥,岳忠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84号原告周华祥,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岳忠祥,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周华祥诉被告岳忠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祥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在被告的客栈做点活路,总工钱6500元,完工后支付了1500元,还余5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后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和误工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周华祥工资5000元,在11月底必须付清,岳忠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欠原告5000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欠条》约定支付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利息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华祥劳务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