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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虞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4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22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9月14日。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玉同,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适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决定。本院认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